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二佛庙子村。
委托代理人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南票区X区。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南票区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葫芦岛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袁××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主审,审判员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袁××和同村李××互换的22根垅耕地与原告李××的5根垅耕地相邻,此27条垅同属南票区X村委会五队、八队和四队耕地南北相邻。2010年春天,原告耕种长为61米,宽为2.3米暂时由袁××耕种并全某播种了玉米,此后被告将与原告相邻的一条垅毁掉,重新播种了玉米。原、被告之间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提出其耕地为23条垅,原告多种被告一条垅的辩解意见不正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被告双方所耕种的土地共为27条垅,当时被告与李××互换垅地为22根,并非被告所称的23根,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原告耕种的垅地为5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法有据,但请求数额不妥。原告被侵占的垅地为长61米、宽为2.3米,折合亩数0.2亩,根据南票区玉米产量及销售价格等实际情况,被告袁少武赔偿原告李海忠200元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袁××返还原告李海忠相邻垅地一根;二、被告袁××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南票区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长61米、宽10米,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土地,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李××的承包地南、北相邻,袁××现耕种的土地原为李××(李××的父亲)的土地,南票区X村委会和李××均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李××在南票区X村有5条垅,上诉人袁××有22条垅,上诉人袁××将被上诉人李××相邻耕地的一条垅毁坏,栽种玉米,侵犯了被上诉人李××的合法经营权。上诉人提出其耕种土地应为23条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袁少武应当返还多耕种的一条垅土地,袁××多耕种被上诉人李海忠一条垅土地,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根据南票地区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袁××赔偿被上诉人李××2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审判员吴××
审判员刘××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