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某丁名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0年3月12日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被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隆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某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某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红担任记录。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假冒协警、国家工作人员,以给老人及老年残疾人办理假残疾证及低保手续的方式,先后在隆某县X镇等地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305元。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以给曾某丙办低保为由,从曾某丙手骗取人民币650元。
2、2011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以给曾某丁办理低保为由,骗取曾某丁人民币650元,后又以给曾某丁办理残疾证为名骗取曾某丁人民币500元。
3、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以给痴呆人刘某堂办理残疾证为名,骗取刘某堂妻子杨某戊人民币600元。
4、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给残疾人阳某某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阳某某人民币700元。
5、2011年6月2日至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给残疾人邹某己、隆某某办理残疾证的名义,分别骗取邹某己人民币775元,骗取隆某某人民币870元。
6、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假冒邵阳某公安局协警,以给范某某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范某某人民币400元。
7、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假冒邵阳某公安局协警,以给李某庚的父亲李某红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李某庚人民币560元。
8、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以给邹某辛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邹某辛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丙、曾某丁、杨某戊、阳某某、隆某某、邹某己、范某某、李某庚、邹某辛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杨某甲办的假《残疾人证》及隆某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到201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