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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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益阳师范学校初中三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曹某丙之夫,被害人李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蔡德华、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龚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一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温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告知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因赌博欠债而萌生到曹某丙娥家抢劫现金和金子的念头。2011年7月2日21时许,温某骗曹某丙娥打开门进入曹某丙,趁曹某丙娥不备,勒住曹某丙脖子,当曹某丙扎时,温某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曹某丙颈部,致曹某丙颈动脉断裂失血过多而死亡。紧接着,温某窜到曹某丙娥家二楼,用水果刀割伤曹某丙女儿李某甲颈部,在曹某丙翻寻财物未果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丙娥系遭受锐器刺创左颈总静脉、颈总动脉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甲颈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温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及对被告人温某的辨认笔录,李某乙、曹某丙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出示了作案工具水果刀及手某、钥某、康巴藏某等物证,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鞋印鉴定和法医物证鉴定结论,宣读了户籍证明等书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入户抢劫,且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温某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温某严惩。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温某入室抢劫,杀害被害人曹某丙娥,杀伤被害人李某甲,手某特别残忍,且被抓获归案后无中生有,诬告陷害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干扰司法机关办案,被害人及其亲属放弃民事赔偿,对温某不予谅解,要求判处温某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温某辩称只想到曹某丙去盗窃,没有抢劫的念头,在被曹某丙娥发现后才动手某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辩称:首先,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温某的指认提取了作案凶器后,未制作保管日志,该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其次,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所得出结论不是唯一的。例如:被告人温某对本案的动机作出了两种不同的供述,究竟是受人指使杀人,还是抢劫财物温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对曹某丙娥手某的金首饰不予理睬,却对不能打开的保险柜和装有条据的挎包特别注意,温某有带走该包,勘查现场时也没有发现该包,事后该包里的相关条据不见了。作案后,温某有逃跑,还用刀在他案发时受伤的肘部再割一条口子。第三,温某因借了被害人曹某丙之夫李某乙的高利贷3万元,在案发前已先后3次归还了9000元高额利息,致使他产生了抢劫曹某丙娥的犯意。虽然温某行为造成了一死一伤的结果,但因温某临时起意,对曹某丙娥只刺了一刀,在明知李某甲没有死亡的情况下没有继续对李某甲实施伤害。因此,被告人温某的犯罪行为没有达到穷凶极恶的程度。加之,被告人温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温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因赌博输钱而向他人借了5万余元高额利息的债务,其中温某2011年3月5日向同村居民李某乙借款3万元,同年4、5、6月,温某按月将借款利息归还给了李某甲妻子曹某丙娥。为了归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温某萌生了趁曹某丙娥单独在家之机,以归还利息为幌子骗曹某丙门后,逼迫曹某丙开保险柜,抢劫曹某丙现金和黄金,之后将曹某丙害的念头。

7月2日21时许,温某路过曹某丙娥家时,通过观察认为曹某丙娥一人在家,便以归还欠款为幌子骗曹某丙门。曹某丙娥打开一楼的南门,温某入曹某丙后,趁曹某丙备之机,用左手某住曹某丙脖子,曹某丙力挣扎,温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曹某丙颈部刺了一下,曹某丙娥被刺致左颈总静脉、颈总动脉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殁年38岁)。温某曹某丙地大出血死亡后,勒取曹某丙手某名指上的黄金戒子,但未能摘取。之后,温某到曹某丙二楼搜寻现金和黄金。

温某窜到曹某丙二楼主卧室,发现曹某丙娥的女儿李某甲正躺在床上看电视,保险柜就在床头边,温某水果刀抵着李某甲颈部逼问保险柜密码,李某甲回答说不知道,只有爸妈知道,温某生杀人灭口的歹念,用水果刀割李某甲颈部,李某甲被割后,鲜血直流。温某见李某甲没有动弹后,到主卧室的卫生间洗净手某和刀上的血迹,用床头柜上的钥某去开保险柜,但因没有密码而未能打开。温某着在保险柜上的挎包里和主卧室衣柜里翻寻钱财但未果,温某便从主卧室电视机柜子上拿了1把康巴藏某,还带着作案凶器水果刀及杀害曹某丙娥时所劫取的手某、钥某仓惶逃离现场后,将上述物品扔弃到邻村X组的池塘中。

7月12日,温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曹某丙娥系遭受单刃锐器刺创致左颈总静脉、颈总动脉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甲颈部皮肤裂伤,颈部表皮裂伤,构成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和辨认笔录。李某甲于2011年7月3日向侦查人员陈述证实,7月2日22时左右,一个操益阳本地口音30多岁的男子以还钱为由骗她妈妈曹某丙娥下到一楼开门,不一会儿,那男子上到二楼她家主卧室,用刀抵着她的颈部,逼问保险柜密码,她回答说不知道,男子用刀割她的颈部,在卧室里翻寻财物,用钥某开保险柜但因不知密码而未能打开。当男子下楼后,她立即跑到主卧室对面的房间,给爸爸李某乙打电话、发短信。不久,她爸爸、叔某、舅某等人来了,将她营救下楼。

7月12日,在叔某李某戊的见证下,李某甲通过辨认,向侦查机关指认被告人温某就是7月2日晚入室割她颈部的凶手。7月13日,李某甲通过对侦查机关在龙光桥镇X村池塘中打捞提取的水果刀、康巴藏某、钥某、手某等物品进行辨认,确认康巴藏某、手某、钥某是她家的物品,而水果刀是凶手某案时用来割她颈部的凶器。

㈡证人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兰某某、李某戊、周某某、卜某某、曹某己的证言。其中,证人李某乙证实,2011年7月2日22时许,他突然接到女儿李某甲用妻子曹某丙娥的手某发来的短信“救命”后,意识到家里出了事,便立即驾车从益阳市区往家里赶,同时打电话给弟弟李某戊、姨夫兰某某,叫他们到他家救命,还拨打110、120报警。途中,他还收到了李某甲发来的短信“快回来”、“那人有刀”、“妈妈好像要死了”、“不知那人走了没”等以及李某甲电话:“爸爸你要注意点,那人手某有刀。”他赶到家后,与他的弟弟李某戊、舅某曹某丙、姨夫兰某某、岳父曹某丁等人打开家门,冲进室内,发现妻子曹某丙娥倒在一楼的南门旁的血泊中,二楼的主卧室床铺上有一滩血,女儿李某甲躲在主卧室对面的房间里,头部、脸上都是血。曹某丙娥经“120”急救中心抢救,但已死亡。此外,李某乙还证实温某于2011年3月5日向他借了3万元,月息为1角,温某4、5、6月份将借款的利息归还给了曹某丙娥的情况以及案发当晚他将一个装有借条的棕色挎包交给弟弟李某戊保管,过了两天他查看该挎包时发现少了一些欠条。证人曹某丙、曹某丁、兰某某、李某戊、周某某均证实2011年7月2日22时许接到李某乙的电话后赶到李某乙家帮李某甲贼时,发现曹某丙娥死在一楼南门边的地上,李某甲颈部被割,满头满身都是血,在二楼呼喊救命,他们与李某乙冲进屋内救助李某甲以及“120”急救中心将曹某丙娥送到医院抢救但曹某丙死亡的情况。李某戊还证实他和哥哥李某乙将李某甲救下楼后,又到二楼检查时,见李某乙在主卧室床头柜上拿了一个棕色男式挎包,下到地坪里时,李某乙对他说挎包里有他人欠款的账本,叫他保管好,之后李某乙便将该挎包交给他保管。几天之后,李某乙将该挎包拿走了。他因担心李某乙放高利贷的事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受到查处而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隐瞒了上述情况。证人卜某某证实,丈夫温某自2009年以来在哥哥温某锋经营的高岭家乐多超市打工,同时也帮父亲温某余杀猪,平时喜欢打牌买地下六合彩。曹某丙娥被杀害后,公安民警向温某调查时,发现温某手某有伤,她也见温某的左手某处贴了创可贴,便询问温某么回事,温某解释是杀猪时搞伤的。过了几天,她见温某左手某处有2条已结疤的伤痕。证人曹某丙送亦证实温某平时喜欢打牌买地下六合彩,并在2011年端午节前向他借了2万元,直到7月5日才还了2000元。

㈢物证。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温某的指认下,在(略)良湾X组的池塘中打捞提取了水果刀、康巴藏某各1把,手某1支,钥某1串;在“高岭家乐多”超市附近的草丛中搜查提取了米黄色42码男式拖鞋1双,在家乐多超市内提取了标有“x”字样黑色间白边的背心、灰白相间的衬衫各1件,男式米黄色短裤1条;在抓获温某时提取了蓝色牛仔短裤1条。经被告人温某和被害人李某甲辨认,水果刀是温某抢劫作案的工具,藏某、手某、钥某是温某劫取曹某丙娥家的财物。经温某辨认,上述米黄色42码男式拖鞋、标有“x”字样黑色间白边的背心和蓝色牛仔短裤是他抢劫作案时所穿的拖鞋、上衣和短裤。

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曹某丙娥、李某甲在(略)曹某丙娥家的一楼和二楼分别遇害和被伤害的现场情况。

㈤鉴定结论。其中:⑴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明,被害人曹某丙娥左颈有一3.8×0.5cm横形创口,边缘整齐,左胸锁乳突肌锁骨束横断,左颈总静脉、颈总动脉横断。除此之外,曹某丙娥的右某眼睑、右某、右某部、左第一趾表皮剥脱,右某部、左前臂皮下出血。鉴定意见为:曹某丙娥系遭受单刃锐器刺创致左颈总静脉、颈总动脉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李某甲颈部下颌缘有11cm表皮裂伤伤痕,颈部甲状软骨上有9cm缝合愈合伤痕。鉴定意见为:李某甲颈部皮肤裂伤,颈部表皮裂伤,构成轻伤。⑶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物证鉴定,现场鞋印为被告人温某右某鞋底花纹所留。⑷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现场一楼大厅凉席边缘处的血迹及曹某丙娥手某甲擦拭物为曹某丙娥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89×1017以上,现场主、次卧室间地面上的血迹为李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76×1019以上。

㈥户籍资料、破案报告等书证。其中,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温某、被害人曹某丙娥、李某甲基本身份情况。

㈦被告人温某的供述。温某自被抓获归案至一审开庭审理,对他入室杀害曹某丙娥、杀伤了李某甲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前5次供述中,温某供述其犯罪动机是受李某乙的雇用、指使杀害曹某丙娥,但在第6次供述中,温某承认他在前5次供述中关于某罪动机的供述是虚假的,其真正犯罪动机是劫取钱财,他作虚假供述的原因有:一是让李某乙同时也被公安机关控制起来,以避免他的妻子儿女受到李某甲报复;二是案发后,当地一部分群众议论李某乙另寻新欢而雇凶杀害妻子曹某丙娥。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将被害人曹某丙娥杀害,将被害人李某甲杀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温某抢劫作案情节恶劣,手某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

关于某告人温某辩称只想到曹某丙去盗窃,没有抢劫的念头,在被曹某丙娥发现后才动手某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温某的供述还是李某甲陈述,都充分地证明温某见被害人曹某丙娥的丈夫李某乙不在家,深夜携带凶器水果刀,以还钱为幌子骗曹某丙门后,在制服曹某丙过程中将曹某丙害,又用刀割李某甲颈部,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后,在被害人家翻寻财物。温某抢劫犯罪故意明显。

关于某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物证来源不清,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根据温某的供述,在温某指认下,提取了凶器水果刀和从曹某丙娥家劫取的藏某、手某、钥某以及温某案时所穿的拖鞋、衣裤,制作了提取扣押笔录和照片,并交被告人温某和被害人李某甲进行辨认,还对所提取的拖鞋与现场的鞋印进行鉴定,对水果刀上的擦拭物进行DNA鉴定。侦查机关收集提取上述物证的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公诉机关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既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温某是作案凶手某笔录,又有李某乙等多名证人证言、作案凶器水果刀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和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直接证实一青年男子入室抢劫作案伤害她及其母亲曹某丙娥的犯罪事实。她在陈述中描述凶手某特征时,证实她曾见过凶手,这与她能辨认出温某就是作案凶手某吻合,也与她辨认本案的水果刀、藏某、手某、钥某等物证的笔录相吻合。李某甲陈述,不仅得到了李某乙、李某戊、曹某丙、曹某丁、曹某庚等证人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间接证据的印证,而且被告人温某亦供认不讳,温某在供述犯罪事实的同时,交代了凶器水果刀以及从曹某丙娥家劫取的藏某、手某、钥某的去向,他作案时所穿的拖鞋、衣裤的去向,侦查人员根据温某指认,提取了上述物证,通过鉴定,现场的鞋印为温某右某鞋底花纹所留。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环环相扣,强有力地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形成了证据链。虽然温某在刚被抓获时曾供述他受李某乙雇佣指使杀人,但温某在以后的供述中陈述了作上述虚假供述的理由,加之温某所作的虚假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这一矛盾得到了合理排除。故公诉机关对指控温某犯抢劫罪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事实清楚。

关于某护人辩称温某抢劫犯罪没有达到特别恶劣的程度,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温某向被害人曹某丙娥的丈夫李某乙借了高利款项,温某因多次归还借款利息时熟悉了曹某丙娥家的环境,这是温某抢劫曹某丙娥的一个诱因,但被害人曹某丙娥、李某甲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温某蓄谋抢劫,携带凶器深夜窜到曹某丙娥家,持刀先后刺割曹某丙娥、李某甲要害部位——颈部,致曹某丙颈总静脉、颈总动脉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甲轻伤,作案手某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温某归案后,还作出受曹某丙娥之夫李某乙指使而杀人的虚假供述,认罪态度差,也中伤了被害人亲属。因此,辩护人要求对温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谷雨

代理审判员邹隽

人民陪审员杨德芳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婷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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