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X镇X路X段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建昌县X镇X街X胡同X号。
委托代理人××(系×××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X镇X街X胡同X号。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由民二庭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主审,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原告称被告为二舅。2005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现金人民币49,000.00元,并且出具了“今收到”条,签名为“×××”。诉讼中,原告称×××与×××合伙拆车。后来他俩合伙说把车卖给我拆,×××说让我先拿买车的预付款,也就是先拿“垫步”,后来我给×××60,000.00元预付款,×××给我打两张条,一张11,000.00元,一张49,000.00元。后来他俩合伙拆车的事黄了,我朝×××要钱,他说你先别着急,我把钱张罗上,到时连利息都给你。经我年年要,×××还我18,000.00元,仍欠42,000.00元。庭审中,×××只承认49,000.00元是其打条、收款。并且承认偿还18,000.00元。否认11,000.00元打条、收款。但原告只提交了2005年3月16日的收条,未能提供11,000.00元的单据。诉讼中,被告称是受×××的委托到原告处取款,不是其个人行为,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的证人×××出庭证实是以再生资源的名义去原告处取得款。但原告称我们信得过×××,信不过×××,钱跟×××要,不跟×××要。×××说了这钱你找二舅要肯定没事,因为我们存在亲属关系,我们信着他。另查明,自2003年10月份成立葫芦岛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建昌分公司×××负责企业管理。2004年8月12日起×××为该企业的经营负责人,因亏损停业。2005年1月20日市公司经理办公会议决议,撤销建昌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49,000.00元购买报废汽车拆车的预付款事实客观存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不能履行,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收到条及被告已经偿还18,0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述的因为我们存在亲属关系信得过×××,信不过×××,钱跟××要,不跟×××要。从证据的高度概括性,原告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因此,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但对原告未提交11,000.00元的证据,而且被告否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日内返还原告包玉文3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原告×××负担220.00元,由被告×××负担630.00元。
宣判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取款是受再生资源公司建昌分公司委托,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上诉人不是责任主体。该款已交建昌县交警大队,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完全某误。其次,原审程序违法,应该追加再生资源公司建昌分公司为当事人。请二审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合伙拆车,×××说把车给我拆,让我拿的预付款,×××给我的欠条。后来拆车的事黄了,×××说你先别急,我把钱给你张罗上,到时连利息都给你,我年年要,×××还我18,0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为本案是收条是×××个人签名,没有公司公章,只能认定是×××个人行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所形成的欠款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5年3月16日张国凌为包玉文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即×××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称:取款是受再生资源公司建昌分公司委托,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不是责任主体。但是如果其取款是职务行为,应该于2005年3月16日为×××出具“收条”时加盖公章,但该“收条”没有公章。并且×××未提供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将该款入账的相关证据。×××称该款已交建昌县交警大队,但其未能提供该款与收取×××款项之间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综上,张国凌对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国凌是否为职务行为,××称:××与×××合伙拆车,××说把车给我拆,让我拿的预付款。即上述款项应为×××与×××之间的预付款,现双方买卖行为不能实现,×××应该予以返还。关于×××称:原审程序违法,应该追加再生资源公司建昌分公司为当事人的问题。因×××在原审中未将再生资源公司建昌分公司作为被告,按照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将该公司作为被告。并且该“收条”未体现×××与再生资源公司建昌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亦不宜依职权将再生资源公司建昌分公司作为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