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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xx诉被告陈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盛xx(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盛xx(系原告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曹xx(系被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盛xx诉被告陈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2009年7月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其阳台上方靠近原告窗户仅1.05米处搭建晾衣架和大棚,致原告无法晾晒衣被。同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拆除搭建物,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了大棚。但被告按判决履行后,原告晾晒衣物仍有困难,且该晾衣架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影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阳台上方搭建的晾衣架,并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房屋坐落xx路xx号X楼,该幢房屋为有裙房之高层,故被告阳台外面就是裙房的房顶,距离被告阳台仅60厘米,被告无法按照常规来安装晾衣架。以前被告将晾衣架安装在阳台旁边的外墙上,被告可以跨上平台晾晒衣物,对原告没有影响。本次因为要开世博会,为美观起见物业公司统一安装晾衣架,故拆除原有晾衣架后安装在被告房屋阳台上方,并非被擅自安装。虽然与原告的晾衣架相距仅1米左右,但原告如果合理晾晒,是没有影响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xx系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陈xx系同号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原、被告系上下邻居。xx路xx弄X号房屋上世纪80年代所建有裙房的高层住宅,坐落于昌里路、xx路口,裙房为商铺。该幢房屋均为内阳台,被告房屋阳台之窗台仅高出裙房屋顶约60余厘米。被告为晾晒衣物,曾在该幢房屋外墙上自行安装晾衣架,并攀爬出阳台进行晾晒。2009年7月间,因迎接世博会的召开,浦东新区X街道市X组织实施整新工程。为保持大楼外观整洁,由政府出资统一为业主在阳台窗台下方安装晾衣架。考虑到二楼居民无法在窗台下方安装,故统一安装了防盗窗。但因原告对此有异议,故安装在被告阳台外的防盗窗被拆除。被告遂在阳台上方的外墙上安装了同一式样的伸缩式晾衣架,距离原告户晾衣架约106.5厘米,并在顶部放置阳光板。为此管理该小区的上海xx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被告未及时整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拆除晾衣架上的搭建物,恢复原状。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晾衣架影响其晾晒衣物,并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故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达成协议,即原告将讼争衣架拆除,并出资为被告在其外墙上安装龙门衣架;原告还承诺如果物业公司书面要求乙方拆除该龙门衣架的,则由原告出资为被告恢复原状、即将晾衣架安装回阳台窗户上方。后原告拆除了讼争晾衣架、出资人民币180元定制了龙门衣架并安装在约定部位。但当晚衣架即被损坏,原、被告对损坏原因意见不一:原告认为系被告用钝器击打所致,被告则认为该晾衣架质量有问题、被告在试验其牢度时固定在外墙上的膨胀螺丝即脱落,造成衣架跌落后扭曲。为此原、被告所在之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经按照双方所签协议严格履行,也要求被告按此履行,不得再将晾衣架安装在窗户上方。被告则认为因原告安装的衣架质量不好导致协议不能履行,被告也不愿与原告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愿意支付原告定制龙门衣架的费用,但要求原告返还拆下来的拉伸式衣架。原告则坚决不同意返还,并表示不同意撤诉,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违规行为整改通知、(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等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就讼争晾衣架的拆除和新晾衣架的安装达成一致,现双方虽就该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无法确认新安装衣架的损坏原因,但讼争衣架已被拆除是双方所确认的,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复存在,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鉴于原告不同意撤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xx要求被告陈xx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阳台上方的晾衣架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乔亚敏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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