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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某集团地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某集团地毯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集团地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集团地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2003年12月20日入职于被告处。岗位为账务经理。2009年8月31日被告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就提出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28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济补偿金x元、代通金2400元,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说:只支付4800元,多了没有,不同意,一分钱也不付,有本事去告好了。现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是乘人之危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以240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2009年1月28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被告以240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2400元。

被告某集团地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2400元工资。原、被告于2009年8月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被告没有乘人之危的行为。被告已补偿了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根据协议办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28日。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经营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离职时必须将工作交接完成,形成书面材料,领用的办公用品需交还给被告;二、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4800元,原告取得补偿后不得以任何形式追诉(诉讼)被告;三、本协议至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就此终止等。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9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2400元。2009年11月4日,该会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原告取得补偿后不得以任何形式追诉(诉讼)被告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就此终止等内容。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是乘人之危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某集团地毯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28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某集团地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某集团地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人民币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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