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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由于被告生理上存在疾病,多次治疗无果,引起双方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之间的矛盾,自结婚至今由于被告不能生育,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未达成离婚协议,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2月27日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年3月8日北京曙光男科医院精子动态特征分析报告1份,证明被告的精子成活率低,畸形且少精,没有生育能力,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庭审中所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致使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生育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和隔阂,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婚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提出的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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