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韩亚军,商丘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亚军,翻译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8时40分,被告人王某在睢阳区东方办事处马路口“好乐佳”超市内将被害人刘某丙装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00元盗走。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乔某、刘某乙证言,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又系年过六十的老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8时40分,被告人王某在睢阳区东方办事处马路口“好乐佳”超市内将被害人刘某丙装在裤子后口袋内的现金2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9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0月4日8时许,在“好乐佳”超市内,趁被害人交款时不备之机,用右手食指和中指从被害人口袋内盗窃200元钱,被人发现后,顺手把钱放在收钱处旁边的牛奶箱子夹缝里了。
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被盗情况及证人乔某、刘某丙证言所证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等证明本案作案现场的情况。
4、从超市内调取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发放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所盗物品追回,退还被害人。
6、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09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明,按被告人王某所提供的本人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的陈述,公安机关未能调查到王某本人的户口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009年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又行盗窃,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从重处罚,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王某现身份不明。但其辩护人所称王某聋哑人,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余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