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7年2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4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张芝建、李小雨(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长葛市X路X街楼下,盗窃张某某松花牌面包车(车牌号豫x)一辆(鉴定价值x元)销售后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供述与同案犯张芝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人张XX、王X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李春红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