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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骆驼新主妇争议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北京中联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岑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骆驼新主妇”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江苏骆驼电气公司(简称骆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1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骆驼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

第(略)号“骆驼新主妇”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第(略)号“骆驼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和第(略)号“骆驼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的中文部分且没有形成有别于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除电加热装置、灯商品外的其他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小型取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煤气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虽为图形商标,但该图形会被消费者识别并呼叫为骆驼,从而与争议商标在含义上存在关联,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存在关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加热装置外的其他商品分别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商品与四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加热装置外的其他商品与四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不能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5、9、10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6中的大部分证据以及证据8形成于上世纪80或90年代,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几年的持续使用状况。因此,骆驼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因此,骆驼公司关于认定其“骆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电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除电加热装置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岑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并非驰名商标,根据通常之理解能力可以识别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不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书面答辩中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论述,认为其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骆驼公司述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商标注册证显示,争议商标(见本判决书附件)由岑某于2003年10月29日申请,于2005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饮水机;电暖器;电加热装置;个人用电风扇;冰柜;电饭煲;浴用加热器;灯;消毒碗柜商品上,注册号(略),专用期限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

根据商标注册证显示,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书附件)为骆驼图形商标,由吴县市防爆电机厂于2000年7月4日申请,2001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淋浴用设备;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干燥器;饮水过滤器;气体净化装置;烤面包器;电油炸锅;电气奶瓶加热器;电热锅;电暖锅;电磁炉;卡式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

根据商标注册证显示,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书附件)为骆驼图形商标,由吴县市防爆电机厂于2002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0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煤气灶;电饭锅;电热水瓶;电热水器;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煤气热水器;家用干衣机(电烘机);电吹机;淋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

根据商标注册证显示,引证商标三(见本判决书附件)由中文“骆驼”和大写英文单词“x”组成,由吴县市防爆电机厂于2000年7月4日申请,2001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小型取暖器;消毒设备;饮水机;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干燥器;饮水过滤器;气体净化装置;烤面包器;电油炸锅;电气奶瓶加热器;电热锅;电暖锅;电磁灶;卡式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至2011年9月27日。

根据商标注册证显示,引证商标四(见本判决书附件)由中文“骆驼”和大写英文单词“x”组成,由吴县市防爆电机厂于2002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0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电饭锅;电热水器;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煤气热水器;家用干衣机(电烘机);电吹机;淋浴器;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

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均于2005年3月经核准变更为江苏骆驼电气(集团)公司,随后于2005年6月经核准转让给骆驼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骆驼公司于2009年05月15日对岑某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骆驼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

2、2008年工商部门查处侵犯骆驼公司商标权案件的行政处罚书和部分调解书。

3、2007至2008年间骆驼公司签订的部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4、消费者感谢信

5、费孝通题写的“骆驼进万家,万家欢乐多”题词。

6、骆驼公司、吴县防爆电机厂、“骆驼”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7、《中国消费者报》、《姑苏晚报》和《城市商报》刊登的骆驼公司维权报道。

8、上世纪八十年代骆驼公司“骆驼”产品的部分报纸广告及媒体报道。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2011年5月30日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骆驼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补充提交了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做出的甬慈工商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档案,第x号决定,骆驼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的论述以及岑某提起诉讼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除电加热装置以外的商品上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首先,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骆驼新主妇”和三条波浪形曲线构成,其中“骆驼新主妇”是识别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引证商标一和二均为骆驼图形,相关公众均会将其呼叫为骆驼。引证商标三和四均包含中文“骆驼”文字,其均包含的英文单词“x”的中文含义也是骆驼。因此,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呼叫和含义均是骆驼。在此情况下,如果包含骆驼文字或是含义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者是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其次,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来看,仅在电加热装置商品上没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重合,而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则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对此,岑某在起诉中并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亦不持异议。据此,岑某起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骆驼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不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对上述焦点问题的处理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本院对此不再作出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岑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骆驼新主妇”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岑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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