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组x号。
原告黄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彼此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外出至今,期间未履行夫妻间的任何义务。为及时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现跟随被告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王xx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证人黄某、谢某某的证言,借条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x与被告王x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婚前婚后的财产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史发玖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