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和其弟张一×为100元钱发生争吵,之后,张某某、葛某某、张二×又到张一×家中,张二×将张一×摔倒,张某某持木棍殴打张一×,后葛某某持皮带殴打张一×。致张一×多处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左胸第十肋骨骨折,右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体表挫伤总面积超过全身体表总面积的6%,张一×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某、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一×经济损失x元。张一×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葛某某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张一×陈述,有证人田××、王×、张××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凭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判处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