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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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马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马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马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马XX之子。

以上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住范县X乡养老院。系被害人赵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三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XX之女。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04月28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9日被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05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自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0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刘某、卢XX、卢一X、卢二X、马一X、李XX、李某X、李某X、刘某X、赵一X、赵二X、赵三X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刘某、卢XX、卢一X、卢二X、马一X、李XX、李某X、李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赵一X、赵二X、赵三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自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P-x号三轮汽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X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豫E-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上乘员张XX、马XX当场死亡,乘员韩XX、刘某受伤,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20时50分许,行驶至范县X区路段时,又将过路行人赵XX当场撞死后又驾车逃逸。当晚李某到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范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李某与曹某某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李某与赵XX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刘某、卢XX、卢一X、卢二X、马一X、李XX、李某X、李某X诉称:1、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某、被告曹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2,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07元,赔偿卢XX、卢一X、卢二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0元,赔偿马一X、李XX、李某X、李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赵一X、赵二X、赵三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李某赔偿赵XX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76元,财产损失1000元,因丧葬所支出费用x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x.26元;3、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强制赔偿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但表示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

被告曹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赔偿请求无异议。其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交通费要求过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x元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鲁P-x号三轮汽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X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豫E-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上乘员张XX、马XX当场死亡,乘员韩XX重伤、刘某轻伤。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20时50分许,李某驾车行驶至范县X区路段时,又将过路行人赵XX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当晚,李某到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范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李某与曹某某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马XX、韩XX、刘某无责任;在李某与赵XX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韩XX于2011年04月29日至05月06日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脏破裂;2、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共花去医疗费8153.70元,鉴某825元。被害人刘某于2011年04月29日至05月21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晶体脱位,共花去医疗费x.25元,鉴某625元。被害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鲁P-x五征牌三轮汽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承保第三者强制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害人刘某、韩XX的陈述;证人田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曹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上列各当事人的身份及户籍证明;法医学鉴某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范县X区晨阳钢板厂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单据;鲁P-x五征牌三轮汽车保险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两次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肇事的鲁P-x号三轮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张XX、马XX死亡,韩XX、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被害人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在范县X路口驾驶鲁P-x号车造成张XX、马XX死亡,韩XX、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驾车行驶到范县X区后又与赵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属于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发生的又一起交通事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XX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对韩XX、刘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韩XX医疗费8153.70元,鉴某825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根据本案事实,交通费属不可避免实际花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2元。刘某医疗费x.25元,鉴某625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690元,根据本案事实,交通费属不可避免实际花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7元。为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4月29日起至2016年0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曹某某赔偿韩德兰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3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韩德兰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3元;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3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曹某某赔偿刘某娥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50.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刘某娥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3元;

四、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卢一X、卢二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曹某某赔偿卢XX、卢一X、卢二X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卢XX、卢一X、卢二X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11元;

五、被告人李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X、李XX、李某X、李某X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曹某某赔偿马一X、李XX、李某X、李某X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马一X、李XX、李某X、李某X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13元;

六、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赵一X、赵二X、赵三X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人民币x.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刘某X、赵一X、赵二X、赵三X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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