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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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庚、黄某甲、张某丁、毛某、李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辛某、张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吴某丙,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吴某己,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201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庚、黄某甲、张某丁、毛某、李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辛某、张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丁、李某、毛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庚、黄某甲、张某丁、毛某、李某、邓某以及同案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和张某壬、郑某等人在莆田市X区X路“天缘KTV”三楼X包厢内娱乐。次日零时许,张某庚、黄某甲送邓某和郑某先行离开。时在四楼X包厢娱乐的被害人黄某辛华(殁年23岁)及朋友佘某、“阿锋”等七人乘坐电梯下楼,双方在电梯内因空间拥挤发生争执。出电梯后在一楼大厅,黄某甲觉得对方很嚣张,即指使邓某到301包厢叫人下楼准备打架。黄某甲见张某丁、毛某、李某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下楼后,率先冲过去对乘坐出租车欲离去的黄某辛华、“阿锋”等人进行挑衅。“阿锋”从副驾驶座下车后见被告人一方人多即跑离现场,黄某辛华从后排座一下车即被张某庚、黄某甲、张某丁、毛某、李某及同案人等围住拳打脚踢,其间黄某甲、张某丁等人追赶已跑至远处的“阿锋”未果,便返回继续围殴黄某辛华,张某庚持一把单刃匕首朝已被打倒在地的黄某辛华的大腿部刺了四刀,随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辛华系受单刃锐器刺切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5月至6月,上列被告人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辛华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黄某辛华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x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杨某某生活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某、住宿费酌定3000元,合计x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庚的亲属代其预交某偿款x元;被告人毛某的亲属代其预交某偿款3万元;被告人邓某的法定代理人预交某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癸、佘某、黄某辛、郑某、张某壬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DNA检验等鉴定结论,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指使、纠集其他各被告人、同案人共同参与围殴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庚还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张某庚、黄某甲、张某丁、毛某、李某、邓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庚、黄某甲系主犯。张某丁、毛某、李某、邓某系从犯,且邓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均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庚、毛某、邓某亲属能代为预交某分赔偿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邓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由于张某庚、黄某甲、张某丁、毛某、李某、邓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辛水、张某花、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因邓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邓某术、李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

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指使及纠集他人斗殴,且被害人黄某辛华系被张某庚持刀捅刺致死,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应认定从犯;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外,还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现黄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某丁的上诉理由:其没有伤害被害人黄某辛华,并劝阻黄某甲伤害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其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毛某的上诉理由:1、被害人黄某辛华的死亡系同案犯持刀捅刺所致,与其踢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其是在准备去投案时被抓获,应认定自首;在本案中,被害人黄某辛华存在过错;其主动帮忙劝架,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张某丁、毛某、李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庚、邓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辛华致死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癸证言证实,他是“天缘KTV”的现场经理。2010年5月12日晚12时许,有顾客在“天缘KTV”楼下打架,他下楼时看到有一名男子倒在店门口附近路上,旁边还有四五名男青年对该男子拳打脚踢。他认得打人的那四五名男青年是当晚在301包厢消费的张某庚、黄某甲等人,这些男青年打了一会儿就跑了。被打倒在地的男子是当晚与“阿锋”等人在401包厢消费的顾客,该男子身下有一大摊血,已不省人事。他见状即报警。

2、证人佘某证言及辨认相片笔录证实,2010年5月12日晚,他和“阿斌”(经相片辨认系黄某辛华)等七人在“天缘KTV”401包厢喝酒至23时许离开。乘电梯到三楼时,有两男两女进电梯,因电梯内较拥挤,黄某辛华让对方站前面点,对方有个女子骂了一句“神经病”,他就用手指着该女子,对方一男青年将他的手拨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对方另一男青年就赶紧打圆场。到一楼时,黄某辛华等人不让对方中的一男青年走,但被该男青年挣脱。后他和黄某辛华等五人拦了一辆出租车,车刚要开走时,对方两名男青年追上来,其中一男青年手持匕首,黄某辛华和“阿锋”被对方的人殴打。黄某辛华被对方追上来的人围殴,他见状就让出租车司机开车先离开。第二天,他听说黄某辛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黄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5月12日晚,她在“天缘KTV”401包厢陪黄某辛华等人喝酒,后乘电梯离开时,与在三楼进来的两男两女因电梯拥挤发生争执,对方两个男的就道歉打圆场。到一楼时,对方男子分烟给黄某辛华等人抽,并道歉。后黄某辛华等人坐上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突然冲过来一帮人,黄某辛华等人见状下车,她因害怕躲到旁边的超市里。过了十几分钟后,她看见黄某辛华被捅伤大腿倒在地上。

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2日晚,她和邓某在“天缘KTV”301包厢玩至24时许,张某庚、黄某甲送她和邓某先离开。乘电梯下楼时,电梯里已经有另一批人,她看了一眼站在后面的一男青年,那人就骂她“看什么看”,张某庚就在旁边打圆场。她和张某庚、黄某甲三人走出电梯后站在一楼大门口,黄某甲说对方有一个穿黑衣服的人很嚣张,出来时还抓着张某庚的衣领。随后那批人上了一辆出租车,车开了几步停下。接着她看见刚才一起在301包厢里玩的四五个人下来,和张某庚、黄某甲一起冲向那辆出租车,围住从车上下来的那个穿黑衣服的人乱打,还有些人去追从车上下来的其他人,但没有追到,就返回和张某庚、黄某甲等人继续围打那个穿黑衣服的人,她去劝架也被推倒在地。其间,她看到张某庚手上拿一把匕首。打了几分钟后,她见张某庚、黄某甲等六七个人跑离现场,那个穿黑衣服的人倒在地上,她害怕也离开了现场。

5、证人张某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2日晚,他和张某某、张某庚、黄某甲、张某丁、毛某、吴某波、张某某的儿子等人以及三个女孩子在“天缘KTV”301包厢喝酒。23时许,张某庚、黄某甲及两个女孩子先离开。约十几分钟后,有人告诉张某某说下面出事了。包厢里的所有人就一起下楼,他看到张某庚、黄某甲等人和另外一帮人在大门外的路上打架,有个男子倒在路中间,张某庚、黄某甲等人围着该男子继续打。当时场面比较乱,只有他和一个穿白衣服讲莆田话的高个女子在劝架,张某某站在旁边没有动手。他看到张某庚拿着一把长约二十公分的沾血单刃匕首,感到害怕就离开了。还证实当晚己方人中只有他戴眼镜。通过相片辨认出张某庚、黄某甲、张某丁、张某某就是案发当晚参与殴打对方一男子的人。

6、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公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及从现场提取血迹的情况。

7、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公鉴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辛华头面部、四肢共20余处挫伤、擦某、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大腿中段前侧、右髋部、右大腿后侧根部共四处哆开创口符合单刃锐器刺切所致,其中左大腿中段创口伤及左股静脉,右大腿后侧根部一处创口伤及右髋外静脉并贯通至腹腔,黄某辛华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8、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闽公鉴(DNA)字(2010)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X号、X号血迹为被害人黄某辛华所留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略)×1020倍;从案发现场提取的X号血迹为被害人黄某辛华所留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略)×1019倍。

9、莆田市公安局的公鉴(DNA)字(2010)第X号遗传关系鉴定结论证实,黄某辛水、张某花为闽公鉴(DNA)字(2010)第X号鉴定书中检材4(被害人黄某辛华肋骨)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其生物学父母可能性的1.(略)×102倍。

10、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张某庚、黄某甲等人与黄某辛华等人在“天缘KTV”电梯内发生矛盾的经过及案发现场打斗的情况。

11、原审被告人张某庚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5月12日21时许,他和女友郑某及其朋友邓某、邓某某,以及名店女人街房产公司的同事黄某甲、张某丁、毛某、李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城厢区“天缘KTV”301包厢内唱歌。24时许,他和黄某甲送郑某、邓某回去。在乘电梯时,因电梯内较拥挤,有一个男子骂郑某,他怕发生争吵就急忙向对方道歉,走出电梯时还分发香烟给对方以示友好。后他和郑某站在大厅门口聊天,黄某甲让邓某上楼叫301包厢里的人下来打架。301包厢的人都下来时,对方那些人已坐上出租车准备离开,黄某甲叫对方不要走,对方的人下车,黄某甲先冲上去打,他们也跟上去打,黄某甲、张某丁、李某、毛某等七八人去打对方的那个人时,从出租车副驾驶室下来的一名男子站在那里骂。他看到张某某手中拿着一把匕首,就抢过匕首要去刺那骂人的男子,该男子跑掉。他回头时看到对方另一男子被打的蹲在地上,用手抱着头,他很生气就冲过去用匕首朝该男子的大腿部刺了两刀,该男子倒地流血。张某壬将他拉走,并将那人扶起来,他们一伙人离开现场。回到公司后,他把匕首扔在公司三楼办公室桌上。后他和黄某甲、张某丁、李某外逃。当时除张某某、张某壬和邓某、郑某外,黄某甲、张某丁、毛某、李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都有动手打,但只有他用匕首刺对方。匕首刀身长约20公分,刀柄长约10公分并用绳子缠绕,平时放在宿舍的柜子里,张某某和他住同一个房间,不知道何时被张某走。案发当晚他有戴帽子。通过相片辨认了案发当晚在301包厢的人员及参与打斗的人员。

12、原审被告人邓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5月12日晚在“天缘KTV”301包厢玩到次日零时许,张某庚、黄某甲先送她和郑某离开,进电梯时里面已有六七个人,比较拥挤,郑某和对方一男子发生争执,对方还推了张某庚。到大厅时,黄某甲对她说可能要出事,让她到301包厢叫其队长张某某下来。她就跑到301包厢对张某某说张某庚、黄某甲在下面可能要和人打架,黄某甲让她来叫包厢的人下去。包厢内的人听了就全部跑下楼,她跟下时看到一个黑衣男子在凤凰山庄门口被张某庚、黄某甲等人围殴,张某庚手里还拿把刀。当时只有张某某、张某壬及另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没有动手,张某庚、黄某甲等人围着那个黑衣男子乱打乱踢,黑衣男子倒地后还继续乱打乱踢,但只有张某庚一人持刀刺黑衣男子。当晚张某庚、黄某甲戴着帽子。通过相片辨认出张某庚、黄某甲、毛某和张某某,其中张某庚就是持刀行凶之人。

13、上诉人黄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5月12日晚,“名店女人街”的保安队长张某某叫他和几个手下张某庚、张某丁、毛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天缘KTV”301包厢喝酒,至当晚12时许,他和张某庚送郑某、邓某先离开,在三楼乘电梯时,和电梯里的五六个男青年发生争执。到了一楼后,张某庚拿出烟分给对方的几个男青年,可对方一直骂并威胁他和张某庚。他见对方如此嚣张,就让邓某打电话叫301包厢的人下来,准备打架时人多不吃亏,因邓某没有手机,他就叫邓某跑上楼去叫人下来。对方的人坐上出租车准备离开时,他和对方还在互骂。他见301包厢的人都下来了,而且人数占优,就第一个冲上去打对方,其他人见状也跟着冲上去帮忙。他和张某丁先去追那个从副驾驶座下来用手指他的人,但没有追到,就回来打已被他这方的人打倒在地的一男子,他用手打该男子头部二下,张某庚、张某丁、毛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等人也一起殴打该男子,只有张某某、张某壬没有动手打。在逃离现场时,张某庚拿出一把长约十几公分的单刃刀给他们看,并说刚才用刀去刺对方,他看到刀上面还有血迹。通过相片辨认了案发当晚在301包厢的人员及参与打斗的人员。

14、上诉人张某丁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5月12日晚,他和同事张某庚、黄某甲、毛某、李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及邓某等女子在“天缘KTV”包厢玩,后邓某等女子要回去,张某庚、黄某甲去送。过不久,邓某跑到包厢里对他们说“张某庚、黄某甲在楼下闹事,要打架”,他和包厢里的人就下楼。他看到黄某甲正在骂坐在一辆出租车上的人,车上就下来两个男子,黄某甲先冲过去打对方一名先从出租车下来的男子,他和张某庚、黄某甲、毛某、李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围过去打,他先是用拳头打,没有打到,就用脚踹了该男子的腿部。接着他发现对方另一名男子在远处扔东西,他和黄某甲追过去,但没追到。他返回时看到原先被他踹到的男子身上流血躺在地上,张某庚站在旁边。事后听张某庚说用刀捅了对方一名男子。当时张某某没有动手打对方。通过相片辨认了案发当晚在301包厢的人员及参与打斗的人员。

15、上诉人毛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5月12日晚,他和张某某、张某庚、黄某甲、张某丁、李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壬及邓某、郑某等人在“天缘KTV”301包厢喝酒。次日零时许,张某庚、黄某甲送邓某、郑某下楼。过不久,邓某回包厢和张某某交某后,张某某对他们说“走,我们都下去”,当到一楼门口时,他看到黄某甲、张某庚先冲向前面停着的一辆出租车,后面的人也冲上去,他也跟着冲过去。出租车上下来两男子,他们就对从后排座下来的男子进行殴打,他用脚踢,该男子被打倒在地后他还用手煽其三下耳光。他们打了一会儿停手,这时张某庚冲上来,拿着一把刀朝该男子的大腿捅去,张某壬和邓某一直在劝。后他们各自离开。当晚他和张某庚、黄某甲、张某丁、张某某、张某某、李某都有动手打,张某某、张某壬及邓某、郑某在场,但没有动手。当晚张某庚、黄某甲两人戴帽子。通过相片辨认了案发当晚在301包厢的人员及参与打斗的人员。

16、上诉人李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他和张某庚、黄某甲、张某丁、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壬等人及邓某等二女子在“天缘KTV”301包厢喝酒。后张某庚、黄某甲和二女子先离开包厢下楼,一会儿邓某回来对包厢里的人说“楼下有事”,除张某某外,他们都跑下楼,他见张某庚、黄某甲先冲过去打对方两男子,他们后下来的几个人见状也跟上去打,对方跑走一个,另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地,他踢了该男子四五下,还看见张某庚手上拿把匕首。当时他和张某庚、黄某甲、张某丁、张某某、张某某、毛某都有动手打对方,只有张某庚使用匕首;张某某在旁边没有动手。通过相片辨认了案发当晚在301包厢的人员及参与打斗的人员。

1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1)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公安人员于2010年5月13日晚在询问邓某某过程中,邓某某表示无法联系到邓某、郑某,因该二人均没有使用手机,但提供邓某可能在城厢区X区一家足摩店附近,并带领公安人员到该地点将邓某抓获归案。同月15日上午,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城厢区X路“名店女人街”将毛某抓获归案。(2)同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X街分局公安人员在厚街镇X村X路X街一大排档抓获张某庚、黄某甲、张某丁。(3)江苏省苏州市X区分局湖西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辖区内的李某系网上在逃人员,于2010年6月9日在张某二村将李某抓获。

18、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庚、黄某甲、张某丁、毛某、李某、邓某及被害人黄某辛华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中邓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不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没有指使及纠集他人斗殴,且被害人黄某辛华系被张某庚持刀捅刺致死,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应认定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黄某甲为斗殴而指使原审被告人邓某到“天缘KTV”301包厢纠集本案其他同案人参与,在同案人到达现场后又率先殴打被害人,其他同案人随即参与围殴的事实,有证人郑某、佘某、张某壬的证言,同案人张某庚、张某丁、李某、毛某、邓某的供述证实,黄某甲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黄某甲指使邓某纠集同案人,又率先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及严重后果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丁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黄某辛华,却有劝阻黄某甲伤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郑某、张某壬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上诉人黄某甲、毛某、李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庚、邓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张某丁参与殴打被害人黄某辛华,实施了伤害黄某辛华的行为;且上述证据无法体现张某丁在参与围殴黄某辛华过程中有劝阻其他同案人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辛华的死亡系同案犯持刀捅刺所致,与其踢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法律后果。经查,毛某被纠集后伙同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等人围殴被害人黄某辛华,具有共同伤害黄某辛华的故意和行为,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毛某在参与殴打被害人时有主动劝架,以及是在准备去投案时被抓获,应认定自首的诉辩理由。经查,目击证人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已到案的同案人的供述证实毛某参与殴打被害人黄某辛华,并未证实毛某有劝架的行为。毛某于2010年5月13日凌晨作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毛某于同月15日上午被抓获归案,没有证据证明毛某在作案后至被抓获期间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现也无证据证明其被捕获时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毛某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条件。故上述诉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诉辩理由。经查,黄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张某庚、邓某等人与被害人黄某辛华一方乘坐电梯时因空间拥挤发生争执,其间双方的言行均有不当之处;但在被害人一方已乘坐出租车离开的情况下,黄某甲却重新挑起事端,纠集同案人并率先殴打被害人,毛某与本案其他同案人被纠集后,在不明是非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围殴被害人,从而引发本案,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此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张某丁、李某、毛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庚、邓某因琐事,而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辛华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甲指使、纠集同案人参与,并率先殴打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积极参与,并为持刀伤害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凶手,二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某丁、李某、毛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依法减轻处罚。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甲系从犯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张某庚、毛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丁提出具有认罪等酌定量刑情节、李某提出具有从犯、认罪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定量刑情节,并以此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予相应认定,并已在量刑时充分体现,此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邓某受黄某甲指使纠集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其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正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捷

代理审判员林于斌

代理审判员王孔纪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丽飞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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