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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赵某某诉胡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44岁。

原告赵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下午5点,其子何某川与党如寒骑电动车出去玩,路X村东板厂的一个水塘,两人看水塘四周没有任何某示标示及防护栏、防护网等措施,也没有人阻止,便下塘中洗澡。由于鱼塘太滑掉进深水中,党如寒用力拉了一下也没有拉出来。急忙呼救,当时塘上有三个人在干活,他们看到后无动于衷,其中一个工人说,你再下去打捞一下,党如寒只有再次跳进塘中,因身单力薄没能救出何某川,随后拨打“110”和家中电话,等警察和医院的人相继赶到后,何某川已停止呼吸。被告胡某某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至二原告之子何某川溺水死亡。何某川的死亡纯属被告疏于管理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误工费218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8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鱼塘边的房子墙上写有“水深禁止游泳”的标示,在鱼塘边上还架有凉板架,将鱼塘与外界隔离,起到了安全保护作用。发生事故后,其工人积极进行了施救,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的儿子即将上高中,对墙壁上的标示完全可以理解,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对何某川不幸溺水身亡不应承担任何某律责任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下午,二原告之次子何某川与党如寒路过被告胡某某管理使用的鱼塘时,从该鱼塘的西南角下水游泳,至何某川发生溺水死亡。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鱼塘边只有鱼塘东边和西边南北走向两行板架,没有到达南头和北头,并非封闭,且鱼塘边有小路,可供人通行至鱼塘。距鱼塘东北角8米左右的小房屋墙壁上虽有标志,但不明显,死者何某川在鱼塘西南角的下水处距小房屋有100多米,并不能看清该房屋上的标志,在鱼塘四周及中间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鱼塘周边也没有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何某川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路X号付X号,2010年6月30日毕业于陕西省西安市航天中学;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索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陕西省初中阶段义务教育证书、西安航天中学学生证、死亡注销信息、接处警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的询问笔录、录像、照片、原告的证人党如寒、孙天兴、何某得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照片、证人胡某收、赵某亮、胡某国的当庭证言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6日下午,二原告之子何某川到被告胡某某承包的鱼塘游泳造成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死者何某川已年满17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认识,其到鱼塘游泳是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对何某川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由于其没有充分履行法定义务,致使何某川到非公共游泳场所游泳时溺水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鱼塘的承包管理人,应当预见到鱼塘的危险性,尽到审慎的警示和安全防护义务,由于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发生原告之子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死者何某川系西安市X镇户口,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死者何某川具有重大过错,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鱼塘边有板架并有警示标志,已尽到防护管理职责,但该板架只有鱼塘东边和西边南北走向两行,没有到达南头和北头,并非封闭,不能起到与外界隔离的作用,且鱼塘边有小路,可供人通行至鱼塘;虽在其鱼塘东北角小房屋墙壁上有标志,但不明显,死者何某川在鱼塘西南角的下水处距小房屋有100多米,并不能看清该房屋上的标志,且在鱼塘四周及中间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为此,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30%=41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x元,合计x.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人民陪审团意见,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赵某某因何某川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103.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6元,原告何某某、赵某某负担5072.2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173.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赵某某2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张高顺

人民陪审员余长印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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