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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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领取结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很不融洽,被告又不在家操持家务,只要为一点小事就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家出走,以至婚后的两个小孩都被流产。2009年阴历正月初六,被告将年近5个月的小孩留下,带走自己的所有东西离家出走,现两人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万元。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所诉某分事实虚假,被告两次流产属实,但是由于原告的不理智行为所致。由于原告家人的虐待行为,被告才无法在原告家待下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钱某某。原、被告两人婚后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09年阴历正月(农历2009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小孩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钱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

三、原告钱某自愿支付被告张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此款限2011年3月24日前付清。

本案受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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