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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丰乡南水北调东侧土路途经郭峰线时,与马××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安阳县安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马××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条、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家属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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