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老新郑路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马国辉、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某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国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魏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告乘坐徐世民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至310国道676公里处,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上的混凝土制管滚落,碰撞原告乘坐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0.67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67元。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被告魏某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x号货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公司愿意在主车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机动车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人身、财产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14时40分许,彭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676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世民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豫x号货车上所载混凝土制管桩掉下后,又与梁玉龙驾驶的豫x号轿车、赵保国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高洪现驾驶的皖x号摩托车、巩义市X镇X村东工业区大门、巩义市华中炉料厂围墙大门等物相撞,致徐世民、王某某、刘艳、赵保国、高洪现受伤,豫x号轿车、豫x号轿车、豫x号摩托车、皖x号摩托车、巩义市X镇X村东工业区大门、巩义市华中炉料厂围墙大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1月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彭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遗洒、飘散载运物而造成的。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1月8日,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012.55元,门诊治疗花费525元。出院后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83.12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4720.67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45.06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眶壁骨折误工时间需要90日以及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941.75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24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豫x号和豫x挂号货车系连接使用,两车登记车主均为魏某货运公司,彭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彭某某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豫x号、豫x挂号货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者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本院确认:刘艳的医疗费为64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徐世民的医疗费为20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王某某的医疗费为47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赵保国的医疗费为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30元,营养费为1210元;高洪现的医疗费为26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共计x.41元。
刘艳的护理费为3934.33元,误工费为4875元;徐世民的护理费为614.74元,误工费为2715.43元;王某某的护理费为1045.06元,误工费为3941.75元,交通费24元;赵保国的护理费为x.7元,误工费为x元,交通费为100元,残疾赔偿金为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高洪现的护理费为1037元,误工费为731元。共计x.53元。
梁玉龙的车损为x元;巩义市华中炉料厂的财产损失为x元,鉴定费为830元;徐俊艳的车损为x元,鉴定费为2040元;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财产损失为x元,鉴定费为9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豫x号(豫x挂)货车两车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
本起事故中受害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1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人保郑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720.67+510)÷x.41×x=2624.23元。
本起事故中受害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3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人保郑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5010.81(1045.06+3941.75+24)元。
彭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遗洒、飘散载运物,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彭某某系魏某货运公司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魏某货运公司承担。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魏某货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720.67+510-2624.23=2606.44元。
被保险人魏某货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由人保郑州公司直接赔偿受害者,且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人保郑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2606.44元。
综上,人保郑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4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没有提供精神受到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多起诉部分的诉讼费,应自行承担。
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彭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徐世民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豫x号货车上所载混凝土制管桩掉下后,又与其他车辆碰撞引起的,因此,本事故中无责任的机动车辆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人保郑州公司辩称无责任机动车亦应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一万零二百四十一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被告郑州市魏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原告王某某负担八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