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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刘某某与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曹某某、刘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谢某某于2007年9月5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同时责令曹某某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曹某某负担。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7)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曹某某、刘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曹某某、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仁侠,被申请人谢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中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5日,一审原告谢某某起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称,与曹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购房款,曹某某收取房款后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要求法院判令曹某某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曹某某答辩称: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房屋系其与其妻刘某某共有,房屋买卖未经刘某某同意,

第三人刘某某答辩称:对房屋买卖不知情,亦不同意。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经案外人黄某全介绍,谢某某与曹某某于2005年3月9日达成口头协议,即曹某某将自家位于唐河县X乡X村委唐枣公路路西坐西朝东门面房二上二下和厨房一上一下及院落一处,以x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当天下午,谢某某及其妻尹付玲、曹某某与其妻刘某某和介绍人黄某全一起,将房款x元以曹某某的名字存入了唐河县昝岗信用社,并由曹某某给谢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x元整,陆万玖仟捌百元整,曹某某,05年3月9日。”因该房屋当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曹某某将建房占地交纳的土地收益金收条交给谢某某。2005年4月,谢某某搬入该房居住至今,曹某某以该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为由,一直未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某某与曹某某经中间人介绍达成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双方履行了付款、交房义务,房屋买卖已实际履行,谢某某要求曹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曹某某及刘某某称该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曹某某未经共有人同意单独处分该房产的行为无效。因该房买卖过程中,刘某某应该知道买卖事实的存在,且参与买卖房款交接时未提出异议,默认了买卖关系,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辩称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交给谢某某,但刘某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的房屋结构和使用面积与涉案房屋不符,因此该理由也不能成立。曹某某称2005年3月9日的收条只是与谢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购房款,因曹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收取谢某某的款项为购房款,因此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唐河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谢某某与曹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二、曹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谢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费用由谢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曹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曹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谢某某不是适格的购房者;2、刘某某在协商房屋买卖及交付房款时并不在场,亦不同意卖房,房产证并未交给谢某某;3、房屋买卖合同欠缺成立要件,系无效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谢某某与曹某某经黄某全介绍于2005年3月9日达成了口头买卖房屋协议,并于同日办理了款项的交付,2005年4月谢某某已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双方之间的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交房付款的主要义务,双方的行为时合法有效行为。刘某某系曹某某之妻,二人共同生活至今,刘某某称在曹某某卖房收款搬家这些重大家庭事务中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对刘某某、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曹某某、刘某某负担。

二审判决后,刘某某、曹某某仍不服,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与谢某某不是房屋买卖,而是房屋置换由其暂住;2、涉案房屋使用的是集体土地,谢某某并非本村村民;3、刘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对所谓的房屋买卖不知道,后一直不同意卖房。4、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不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谢某某与曹某某经中间人介绍达成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双方履行了付款、交房义务,房屋买卖已实际履行,谢某某要求曹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曹某某收取房款后,拒绝为谢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曹某某、刘某某称不是房屋买卖,而是房屋置换、由谢某某暂住,刘某某对买卖并不知情,一直不同意卖房,上述说法均与事实不符,明显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伟凯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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