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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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又名呼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X区看守所。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呼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国霞依法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呼某跑车时认识一名姓毕的男子(身份不详),该男子称其手中有毒品,呼某帮其联系贩卖成一次给呼某五百元钱,后呼某又让被告人张某为其帮忙联系贩卖毒品,每联系贩卖成一次给张某二百元钱。张某通过其朋友张某联系到刘某某购买毒品,2011年7月25日,刘某某两次试货后约定与张某次日在宝塔区X村交易。2011年7月26日中午,呼某与张某持毒品在宝塔区X村与刘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张某手中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缴获白色固体检出某洛因成分,重量为59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呼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呼某当庭辩称,其从未贩卖过毒品,系姓毕男子让其帮忙介绍贩卖,并认为上线姓毕男子系特勤,引诱其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提出,刘某某系公安特勤,其介绍买家仅为赚取2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被告人呼某在驾驶车辆营间,认识一姓毕男子,该男子称其手中有毒品,让呼某帮其联系贩卖,并约定成交一次给呼某好处费500元。后呼某让被告人张某帮其联系买家,并约定成交一次给张某好处费200元。2011年7月25日,张某联系了吸毒人员刘某某,刘两次验毒品后,欲从张某手中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60克。次日中午,姓毕的将毒品交给呼某并让呼某张某前往交易,由呼某帮其代收赃款48000元,当呼某、张某在宝塔区X村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张某手中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检验出某洛因成分,重量为59克。

被告人呼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呼某供述,2010年他搞了一个小工队,给人搞粉刷,期间认识了粉刷工张某,因没活干,他就驾驶其私车跑出某,一个月前,有个姓毕的男子经常包他的车,一次毕在他车上吸食毒品,还让他帮忙联系买家,成交一次给他赚五百元,后他跟张某说了这事,并承诺事成一次给张某百元。2011年7月25日下午,张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想买毒品,但要先尝一下,问他有没有,他就给姓毕的打电话说了情况,毕在大砭沟沟口给了他火柴头那么大的一块毒品,他又在宏化小区旁边的超市门口把那一小块毒品交给了张某,晚上,张某电话说买家嫌“货”少,要明早再试一点。2011年7月26日早上,张某给他打完电话后,他又给毕打电话说买家还要试一点,姓毕男子便在宏化小区门口又给了他一小块毒品,并说:“如果卖的话,一克毒品卖八百元钱。”他又给张某打电话,在宏化小区旁边的超市门口,他把那小块毒品交给张某,并说卖家一克要按八百元卖。张某之后给他打电话说买家让中午联系。中午,张某给他打电话说买家要买六十克毒品,之后他就给姓毕的打电话说:“有人要买六十克毒品,有没有。”毕说:“有。”他就给张某回电话说有六十克毒品,张某给他打电话说:“买家约好在锁崖村交易,怎么办。”他请示毕怎么办,毕姓男子叫他到大砭沟后沟大坡处来接他,他开车接上姓毕的,毕说:“一会我就不去跟人(买家)见面了,你帮着交易,跟对方收上四万八千元,回来后给你五百元。”到宏化小区门口,他把张某接上继续往锁崖走,车开到四中的时候,姓毕的就下了车,他和张某到了锁崖后,他让张某一个人先去跟买家谈好了再给他打电话。他在路边等了没多久,张某便打电话让他进村,他开车到了张某边停下,把毒品从车内递给了张,正准备交易时,公安人员就来了,当场从张某手中查获了那包毒品。另证明,案发前几天,他与张某和姓毕的男子联系都用(略)的手机号,姓毕的手机号码在他的手机上存着,张某有两个手机号一个是(略),一个是(略),交易那天这两个号都给他打过电话。

2、被告人张某供述,他干粉刷工时,认识一个包粉刷活的小工头呼某。大约四五天前,呼某对他说有一个朋友手上有些毒品要卖,能帮忙卖出某,就给他挣二百元钱,过了两三天,他在街上碰到朋友张某,张某说其有个两姨兄弟在吸毒,他就给张某说有人手中有毒品,如果要买就给他打电话。2011年7月25日,一个号码是(略)的男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叫刘某某,是他王家坪小学的同学,刘问他是不是有毒品要卖,他说可以帮忙联系,刘叫他先拿过来一点尝一下,如果好的话要的多了,他就给呼某打电话说有人想买毒品,但要先尝一下,呼某他在宝塔区X区超市门口等,一会儿呼某来了给了他像火柴头那么大一点毒品。他给刘某某打电话问在哪试毒品,刘让他到宝塔区X村上一家户里,刘吸食完他给的毒品并让他明早再拿点毒品试,随后,他给呼某打电话说了情况,呼某明早再打电话。2011年7月26日早上,他给呼某打电话问怎么办,呼某等下给他拿过来,在宏化小区门口的超市,呼某给了他一块毒品,并对他说:“人家一克要卖八百元。”他拿上毒品到锁崖村昨天那户人家里交给刘某某,刘问他一克多少钱,他说一克八百元,刘让他中午再联系。中午,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六十克毒品,问他有没有,他说等会回话,然后他又给呼某打电话要买六十克毒品,问有没有,呼某说一会给他回话,过了一会,呼某回话说有了,他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有毒品,在哪里交易。”刘让他到前两次见面的地方交易。后他又给呼某打电话说:“在锁崖村交易,怎么办。”呼某叫他在宏化小区门口的超市等,不久,呼某就开车过来叫他上车,他上车后发现后座上还坐一个男的,他们到四中门口时,那个男的就下车了,他和呼某开车到了锁崖村,呼某车停在路边,叫他先跟刘某某见面,等交易时再给其打电话,他一个人与刘见面后,刘问他毒品呢,他说毒品叫人拿过来,他给呼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呼某车到了他俩跟前,从车里把毒品递出某,他正准备跟刘某某交易时,就被抓获,当场从他手上缴获了那包毒品。同时证明,他有两张某机卡,7月26日前后,他跟呼某联系时主要是用(略)这个号(另一号码为(略)),呼某的手机号码是(略)。

3、证人刘某某证明,2011年7月23日,他两姨兄弟张某对他说,其认识一个人有些毒品要出某,并说那个人叫张某林,电话号码(略),这人还是他小学同学。2011年7月25日,他给张某林打电话联系后,张某有一个朋友有毒品卖,他就让张某拿过来一点,尝一下,张某行,在万花乡X村,张某了他一点毒品吸食了,他叫张某天早上再拿来点给他尝。2011年7月26日早上,他给张某林打电话联系,在将张某来的一点毒品吸食后,他对张某要六十克,一克八百元,中午联系。中午,他叫张某林到锁崖村X路边厕所旁交易。不久,张某后问他钱呢,他说钱不存在问题,张某毒品要打电话让人往过来拿,打完电话大约两三分钟,就有一辆车开到他们面前,里面的驾驶员就把一包毒品递到了张某林手中,这时公安人员就来了。

4、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结论证明,从涉案的白色固体中检出某洛因成分,重量为59克。

5、辩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某对10张某规则排列男子照片混杂辨认后,分别指认出X号、X号照片中的男子便是与其交易毒品的呼某和张某。

6、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性质。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呼某、张某的归案过程。

8、呼某、张某、刘某某、姓毕男子通话清单证明,呼某的手机号码(略),张某的手机号码(略),刘某某的手机号码(略),毕姓男子手机号(略),他们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的通话情况。

9、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扣押清单证明,在万花乡X村扣押的被告人呼某、张某所贩毒品,已上缴延安市禁毒委员会。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张某机一部。

11、办案说明证明,刘某某为特勤人员,姓毕男子经多次查找未果。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5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呼某、张某为他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提出某受姓毕男子指使而帮助其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从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出某、具体行为分工及分赃情况可以认定呼某、张某均受人指使而实施犯罪,且有通话记录、张某关于某毕男子的供述印证,应依法认定二被告人均系从犯。故此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呼某提出某毕男子系特勤,引诱其犯罪,被告人张某并认为下线刘某某亦系特勤,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呼某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经查,刘某某系特勤人员并存在数量引诱,故对张某的辩解予以采纳,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张某均属初犯、偶犯,所贩卖毒品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某决生效之次日起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某决生效之次日起一月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59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斌

审判员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某员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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