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上海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66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于2010年3月初,经事先与蒋××(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港集团煤炭分公司朱家门码头,蒋将船停靠在李×驾驶的“皖利辛X号货”船旁边,指挥小工用塑料桶将“皖利辛X号货”船上装载的煤炭装运至“苏盐货x铁驳”船上,蒋、李等人共同窃得“皖利辛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816元的煤炭1.2吨。
2、被告人李×于2010年4月7日19时许,经事先与蒋××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港集团煤炭分公司罗泾码头港池内,蒋将船停靠在李×驾驶的“皖利辛X号货”船旁边后,蒋、李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皖利辛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5,032元的煤炭7.4吨。
3、被告人李×于2010年4月28日19时许,经事先与蒋××电话联系,由蒋驾驶“苏盐货x铁驳”船至上港集团煤炭分公司罗泾码头港池内,蒋将船停靠在李×驾驶的“皖利辛X号货”船旁边后,蒋、李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皖利辛X号货”船上装载的上海高桥石化公司价值人民币5,440元的煤炭8吨。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在2010年3月至4月间,结伙他人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88元。
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高桥石化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潘××的陈述笔录,证人胡××、余××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关系人蒋××的供述笔录及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翠华
书记员陈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