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A。
委托代理人史F。
委托代理人高G。
被告张B。
委托代理人杨C。
被告杨C。
被告杜D(曾用名杜E)。
原告赵A诉被告张B、杨C、杜D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之委托代理人史F、高G、被告杨C、杜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杜D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杜D将本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与原告,合同房款为人民币61万元、装修及设施补偿款为20.5万元。同年8月6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合同约定被告杜D于2008年8月25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张B、杨C因与被告杜D存在家庭矛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致原告至今无法入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B、杨C排除妨碍、返还原告系争房屋;被告张B、杨C以81.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杜D协助排除妨碍、并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B辩称,系争房屋原为被告张B之夫杨I所有,被告与杨I登记结婚前已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被告无其他地方可以居住,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杨C辩称,被告张B多年前患有白血病,2008年4月,杨I亦生病,本人作为弟弟为照顾杨I才居住到系争房屋内的,杨I过世后,本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照顾被告张B,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杜D辩称,被告张B、杨C应当从系争房屋迁出,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张B、杨C承担,不同意协助排除妨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张B系被告杨C哥哥杨I之妻,被告张B系被告杜D丈夫之继母。2008年7月,被告杜D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B迁出系争房屋。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系争房屋位于本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原系公有住房。2000年6月,杨I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公房的产权,该房产权登记为杨I所有。2004年11月,被告杜D取得该房产权。2005年5月26日,被告张B和杨I登记结婚。2008年7月,系争房屋登记为赵A所有。2008年6月2日,杨I病故。被告张B居住该房至今。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0年6月杨I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时,尚未和被告张B登记结婚,被告张B认为同居期间杨I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杜D在诉讼过程中转让了房屋所有权,即转让了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已无权要求被告张B迁出,故对杜D要求张B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
二、2008年7月21日,被告杜E作为卖售人(甲方)、原告赵A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J公司K路分公司居间介绍,甲方杜E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61.86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61万元。甲方于2008年8月2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即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该合同还对房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杜D一致认可系争房屋房款约定为81.5万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杜D支付房款79.5万元,另有2万元余款未支付。2008年8月6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赵A。
三、被告张B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L村四队M东宅X号,该房已动迁,张B分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N新苑一期X号X室房屋,该建筑面积86.38平方米,2007年8月,被告张B将该房出售,房价款为55万元。被告杨C户籍地在上海市O路X弄X号后楼,租赁户名为杨C之父,内有杨C父母及杨C一家三口共五人户籍。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原告所有。现被告张B、杨C居住在内,妨害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张B、杨C排除妨碍、返还系争房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B、杨C支付房款利息的请求,因在原告与被告杜D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的法律地位是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故房款利息既非原告之损失,也与被告张B、杨C占有系争房屋无因果关系,对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D协助排除妨碍、并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排除对原告赵A的妨碍,将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返还原告赵A;
二、被告杨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排除对原告赵A的妨碍,将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返还原告赵A;
三、原告赵A要求被告张B、杨C以人民币81.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房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赵A要求被告杜D协助排除妨碍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赵A要求被告杜D对被告张B、杨C支付房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A负担人民币425元、被告张B、杨C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