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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肉孜卡热××××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孜卡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居民身份证编号x,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艾尔来克巴扎巷X号。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德米努尔。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卡热·××××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肉孜卡热·××××及翻译人员德米努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肉孜卡热·××××于2007年12月26日晚6时30分许,至本市X路、河南北路处,趁被害人熊××不备之机,窃得熊包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400元等物,后被社保队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肉孜卡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的陈述笔录,证人奚××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卡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肉孜卡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肉孜卡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肉孜卡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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