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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08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下欠货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被告李某多次向原告苏某某购买建筑材料。2008年7月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款7200元。同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材料款x元。两份欠条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未支付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份欠条及原告陈述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苏某某建筑材料,其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苏某某依约向被告李某供应货物,而被告李某未约定向原告苏某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下欠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下欠货款x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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