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运文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6月21日下午,其正在自家老宅地基上打地基,准备为其四哥曹某雨建房,本村村民曹某志带领被告曹某乙等七八个人过来,二话不说,便对其以及曹某雨、曹某全等家人进行殴打,造成其和其家人不同程度的损伤。2009年8月6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某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某乙赔偿其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费1444.24元,在开发区半坡店卫生所的药费222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413.6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含陪护人员一人的伙食补助18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4667.84元。
被告曹某乙辩称:其对打伤曹某甲的事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曹某甲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下午,大赉店镇X村曹某雨与曹某文两家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曹某乙将原告曹某甲打伤。当日,原告曹某甲到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6日出院。2009年8月6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某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曹某乙将原告曹某甲打伤,侵害了原告曹某甲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曹某乙赔偿其在鹤煤(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1444.24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2日放射费24元的医疗票据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曹某乙打伤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曹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420.2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开发区半坡店卫生所的药费222元,因原告曹某甲仅提交了鹤壁市个体诊所处方笺一张,该处方笺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曹某乙赔偿误工费2068元的请求,因原告曹某甲系农民,可依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13.36元(x÷12月/年÷21.75天/月×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曹某乙赔偿护理费413.6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曹某乙赔偿营养费60元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伤残,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曹某乙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含陪护人员一人的伙食补助费180元)的请求,因该赔偿项目只针对受害人,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曹某乙赔偿打印、复印费10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曹某乙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1420.24元、误工费3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913.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赔偿原告曹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91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