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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李某亲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分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7时40分,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处,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刘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8天,花去医疗费x.61元(其中李某垫付x元)。2011年7月6日、7日,刘某的伤情被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髋关节及左膝关节丧失功能共占一下肢功能的51.55%伤残程度为8级,左髋臼骨折二期手术费用为5190元。

另查明:李某系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x元(被告李某垫付x元,原告刘某应予以返还)为两清。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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