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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某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因与被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则云、苏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湘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邹某于2006年8月14日入职某公司,担任楼宇部经理。最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1月某公司才与邹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某公司要求邹某提交保证金,邹某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2月4日分两次向某公司提交了10万某保证金,且某公司承诺保证金有10%的年息。另某公司拖欠邹某2010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资,共计9366元。同时某公司一直未替邹某购买社会保险,邹某迫于生活压力,被迫离职。邹某就上述款项多次向某公司催要,某公司均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9366元;二、某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某及其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三、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

被告某公司对拖欠邹某工资9366元未提出异议,但辩称邹某向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万某,系履行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管理书》而缴纳的货物保证金,因邹某有167042.7元的货款未结清,故无权要求返还该保证金,且其属于经济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邹某系自动离职,某公司依法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责任。

经审理查明:邹某于2006年8月14日入职某公司,担任楼宇部部门经理。邹某入职时,某公司未与邹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2010年,某公司每年与邹某签订了一份《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部门工资实行大包干提成体系,按实现毛利(剔除业务回扣及税金外)35%计提,一切费用概由部门负责,并约定公司员工欠款本着谁经手谁负责收回的原则,造成损失由责任人赔偿,其所属部门经理负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11月1日,某公司与邹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2009年1月1日和2009年2月4日邹某分别向某公司缴纳了5万某,总计10万某货物保证金,某公司出具了相关的收款凭证,并约定向邹某支付10%的年息。2010年11月16日某公司出具《关于楼宇部经理邹某工作安排的决定》,通知邹某从即日起停止楼宇部经理职务,并要求其配合某公司财务部进行往来欠款的核某、核某、清收,按时上下班以打卡为凭,邹某参照其他部门经理工资标准发放工资。邹某收到此通知之后,未按照某公司的要求打卡上下班,并离开了某公司。2011年5月,邹某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1年8月8日,(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芙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向邹某支付工资9366元,驳回了邹某要求某公司返还货物保证金10万某及其利息15000元的仲裁请求,驳回了邹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的仲裁请求。邹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庭审中,某公司对(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向邹某支付工资9366元予以了认可。

上述事实,有邹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邹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合法保护。邹某提出某公司支付工资9366元,因某公司对该工资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邹某提出某公司返还货物保证金10万某,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某公司于2009年1月、2月向邹某出具的收款凭证来看,可以证实某公司收取了邹某货物保证金10万某,并约定年息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条“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某公司应当返还邹某货物保证金100000元,故本院对邹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公司辩称邹某有167042.7元的货款未结清,无权要求返还货物保证金10万某,本院认为某公司提出邹某有货款167042.7元未结清,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另行途径解决;邹某提出某公司支付货物保证金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虽某公司2009年在收取邹某货物保证金10万某时,已约定年息10%,但因某公司收取邹某货物保证金10万某违反了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但对于某公司在占用该货款保证金10万某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邹某提出支付货物保证金10万某自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9150元(x.1%X1.5);邹某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因邹某系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院对邹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邹某支付工资9366元;

二、被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邹某返还货物保证金10万某;

三、被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邹某支付货物保证金10万某的利息9150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限被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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