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很快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1月17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且经常吵闹打架,现被告已搬至其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女靳XX随原告生活,原告不向被告收取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婚后并没有经常吵架,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7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靳XX,近2月被告因搬回郾城区X镇X村居住,双方接触较少,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虽然双方近期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以后原、被告互助互谅,多加以沟通与交流,就能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