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
被告樊某甲,男。
被告樊某乙,男。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樊某甲、樊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甲、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向二被告工地供应砖料。2008年10月20日,被告樊某甲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认可下欠原告砖款x元,承诺2008年11月5日全部款项结清。同日,被告樊某甲又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如付某清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有权拉工地设备,被告樊某乙之妻任爱梅并在该协议上签名,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下欠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甲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写明:“今欠付某某砖款11月5日前付某,如付某清,付某某有权拉工地设备,公司无权阻止,按废铁作价。”该协议还显示任爱梅签署意见为“2009年1月22日付某”,并有任爱梅签名。同日,被告樊某甲还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我叫樊某甲,因工地施工和付某某发生业务关系,付某某向我工地送的砖料,至今为止还有x元砖钱没有结清。因我现在资金困难,暂无法给付。为此承诺,保证在2008年11月5日之前把全部款项结清。如拖欠愿承担利息和法律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如约支付,双方因此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份书证及原告陈述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新长向被告樊某甲供应砖料,其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付某某依约向被告樊某甲供应货物,而被告樊某甲未约定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某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某甲支付某欠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约定还款之日即2008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称其货物供给被告樊某乙、且任爱梅系被告樊某乙之妻,为此请求被告樊某乙对其承担支付某任,因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所称,对其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新长支付某欠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樊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