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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永业农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永业农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永业农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曹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永业农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业证书,该结业证书上显示“曹某学员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5日,在内蒙古永业集团本部举办的永业集团第一期员工轮训培训班学习期满,成绩合格”。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拖欠工资及赔偿金16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并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x元。该仲裁委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郑人劳仲裁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于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吴某恩口头任命为区域经理,在被告设在郑州市的河南营销中心从事销售工作,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结业证书及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宣判后,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员工培训结业证书可以证明自己是上诉人的员工。二、双方的举证责任划分存在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内蒙古永业农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首先应当对自己所称是被上诉人员工的上诉理由举证加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结业证书,不足以证明其确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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