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某。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使用豫x/AX号货车,并挂靠到原告名下,由被告每月支付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被告不按期交清费用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至今,目前尚欠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x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2、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x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期为1年,且已到期。被告只欠原告x元,其余的已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货车一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挂靠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豫x/A558,由被告每月支付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被告不按期交清费用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如违约承担5000元违约金等。在双方合同期间内,被告不再履行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尚欠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x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及规费票据一份等书证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被告购车后以原告的名义登记入户,双方应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期间,被告有依约交纳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义务,被告未如约履行系违约行为。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规定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当然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豫x/AX号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垫付的费用x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只欠原告x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关于豫x/AX号汽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限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二、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费用x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ΟΟ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