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3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8时40分,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X村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某涛相撞,造成郑某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对该案的民事部分正在处理外,被告人郑某甲的家属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郑某乙、郑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鄢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某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