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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建芳,河北省武安市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甲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农历5月22日生女孩汪某丙。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也不劳动挣钱养家,孩子上学被告也不管,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不同意,双方经常为生活之事打骂不断,尤其是被告不高兴时半夜起来磨刀表示要杀原告全家,夫妻生活难以再进行下去,现在因矛盾两人已分居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希望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某,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和某重考虑,在当年的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第二年生育一女儿。然而原告自从外出打工后全然不念夫妻之情,对家里长期不闻不问,使被告长期忍受令人难以想象的痛苦,特别是被告母某去世时原告也未回家,原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作为妻子、母某、儿媳的责任。想到孩子一天天长大,被告还是希望原告收收心,早日回到家中,让孩子得到一个健全家庭的温暖,如果双方离异,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认为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还是有感情的,两人的感情还有和某的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10月份在(略)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父母某同生活,后被告与岳父母某生矛盾,便同原告搬回自己家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汪某丙,其自小跟随外婆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便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家亦未与被告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台29 T的王牌电视机,双方无存款无外债。

以上事实有(略)淑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汪某乙、汪某丙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才能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对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均负有义务和某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这份婚姻。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学会消除矛盾,巩固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发生过矛盾,且被告在处理矛盾时的方式方法令原告不满意,使原告自2008年底外出务工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十六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都为这个家庭付出了相当的心血,原告应当给被告机会改正缺点,被告也应当好好珍惜这一次来之不易的机会,改掉自身的缺点,为家庭尽心尽力,搞好家庭关系,努力挽回原告的感情,维护家庭的完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某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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