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汉族。
原告徐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徐某保诉被告徐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及其代理人冯某军,被告徐某丙及其代理人李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徐某丙及徐某兴、徐某丙、徐某乙六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11年9月26日原告的兄弟徐某兴在北京市X区打工时遭遇车祸死亡,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肇事车主一次性赔偿了死亡赔偿金等,共花费3万元,剩余的25万元在被告手中。徐某人没有妻子、儿女,父母已经去世,在徐某兴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原、被告及徐某丙、徐某乙作为徐某兴的同胞兄弟姐妹,依法应当平均分割赔偿款,被告独自占有赔偿不予分割,请求判令被告给二原告分割赔偿款各5万元。
被告徐某丙当庭辩称,首先不应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原告没有对徐某兴生前履行抚养义务,且有殴打、虐某、遗弃徐某兴的行为,应丧失继承资格。第二,徐某兴是残疾人且体弱多病,多年来都随被告徐某丙生活,死者徐某兴的衣食住行都是被告徐某丙及其家人抚养照顾,几十年来一直在一起生活,其继承权应得到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徐某丙及徐某兴、徐某丙、徐某乙六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徐某甲排行老大,死者徐某兴排行老二,徐某丙排行老三,被告徐某丙排行老四,共弟兄四人,徐某乙及原告徐某乙姐妹2人。六人的父母均已去世。徐某兴及徐某丙无妻子、儿子。2011年9月26日,徐某兴在北京市X区打工时遭遇车祸死亡,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肇事车主那新刚进行了赔偿,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花费3万元,剩余的25万元赔偿款在被告徐某丙手中。徐某兴兄弟几人分家后与三弟徐某丙同一个户口本,同住一所房子,且二人均有残疾。徐某丙身有残疾,无妻子儿女,缺乏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继承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无偿取得其死亡近亲属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的权利主体身份特定,只有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及徐某丙、徐某乙与死者徐某兴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死者徐某兴无妻子、儿女,父母也均已去世,因而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及徐某丙、徐某乙五人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死者徐某兴的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死者徐某兴于2011年9月26日在北京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得到肇事车主的赔偿,在处理完事故后剩余25万元的赔偿款应作为遗产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及徐某丙、徐某乙五人共同继承。因徐某丙生活有困难,并且缺乏劳动能力,对分配的遗产数额应予照顾。被告徐某丙积极处理死者徐某兴的后事可以多分遗产,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肪徐某乙应少分遗产。死者徐某兴生产长期在北京打工,不能显示由被告徐某丙照顾其衣食住行。被告主张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不应分得遗产的理由不予支持。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可各分得3万元赔偿款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分别支付赔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某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