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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宁凯模塑有限公司诉谢某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市黄岩宁凯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某。

原告台州市黄岩宁凯模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黄岩宁凯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台州市黄岩宁凯模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利用数控铣床为被告加工模具。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并把加工完成的模具交付给被告。200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加工款x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加工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x元。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x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并交付给被告模具,已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加工款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宁凯模塑有限公司加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周才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庞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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