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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郭某、许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宏博、蔡某某,北京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郭某、许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杰、郭某委托代理人孙宏博、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许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某30万元,约定利息1分,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违约金为未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到期后,被告许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某,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某于2011年4月11日以享有被告郭某、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344049.92元及利息63075.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偿原告借某407125.72元,被告许某仍下欠原告借某4874.28元。

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事实法律根据。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郭某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郭某无给付原告金钱义务。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许某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某本息,合法有效。被告郭某、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伙承建建筑工程,故被告郭某、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许某的建筑材料款应共同向原告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许某借某告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违约金为未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此款到期后,被告许某共欠原告借某本息417000元。2011年4月11日,经原告同意,被告许某以享有被告郭某、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344049.92元及利息63075.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偿原告借某407125.72元,被告许某并将货款凭证交付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被告郭某、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后,被告许某仍下欠原告借某9874.28元。

另查明,2006年9月,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接北京通州曼城家园D区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郭某和李华平,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许某向被告郭某和李华平工地多次供建筑材料,被告郭某和李华平给付部分建筑材料款后,仍下欠被告许某材料款344049.92元。双方未就迟延支付建筑材料款约定利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华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郭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该二被告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1)兰民初字第00789-X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供货材料结算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借某、债权转让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的借某行为及利息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某应当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同意,被告许某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许某债权转让建筑材料款的利息部分债权,因与被告郭某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利息,故被告许某向原告转让建筑材料款的利息部分债权存在瑕疵,应由被告许某就该瑕疵部分债权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施工承包给不具备承包工程资格的被告郭某和李华平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郭某和李华平未清偿的建筑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郭某偿还被告许某转让的建筑材料款344049.92元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建筑材料款利息部分债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支付原告王某建筑材料款超出自已应还款的份额,可以向其合伙人追偿。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许某偿还部分借某487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建筑材料款344049.92元。

二、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借某4874.28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450元,原告王某承担450元,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承担10000元,被告许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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