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必恺,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毅,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担保人:刘某兵,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刘某某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徐某向刘某某出借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借款期满时由刘某某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如逾期未能归还借款,由刘某某每天按所欠借款金额的1‰向徐某支付违约金。徐某为追回借款所需要支付的费用,由刘某某在违约金之外另行赔偿给徐某。2009年1月1日,刘某某向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现金捌万贰仟元整,定于2009年2月1日归还。借款期届满后,刘某某未偿还借款。徐某遂委托律师进行追收,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现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刘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徐某借款x元;二、刘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徐某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担保人)刘某兵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向徐某支付x元,此款从2011年6月起至2012年3月止,分10个月付清,支付方式为:刘某某于每月25日前将5900元付至徐某指定的帐户,帐户名:徐某,帐户号:中国工商银行x;
二、案外人刘某兵自愿对前述第一条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刘某某未按期履行第一款支付义务,徐某有权选择申请人民法院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强制执行或要求刘某兵按前述第二条履行保证义务。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徐某负担;二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
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刘某兵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代理审判员李可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