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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王某乙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绰号鑫X、俊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孙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某乙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指定辩护人王某乙毅、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指定辩护人邱绪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谭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孙某、王某乙,从开县汉丰一校附近尾随被害人周某某,当车行至安康花苑二区难免大门附近,谭伟驾车靠近周某某,孙某、王某乙趁周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手机、手机电池等物及现金360元。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走的手机、手机电池等财物价值5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陈某、杨某丁的证言;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品照片、个人信息、领条、明细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王某乙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乙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星灿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骆云鹏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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