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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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乳名套,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5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乙,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5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伙同李新点、王广振(均另案)在被告人袁某乙家经过预谋后,先后在宁陵县X乡X村史某玲家、乔楼乡X村吴秀兰家、石桥乡X村薛东伟家、柳河镇X村李德生家盗窃生猪47头,然后将盗窃的生猪拉至被告人袁某乙家中,由袁某乙卖掉。经宁陵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盗窃的生猪共计价值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以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该案属多次盗窃,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均无异议。但袁某甲辩称:其盗窃的不是47头猪,有40头左右。在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期只是起看车、望风作用,其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袁某乙辩称:其没有与他人合伙参与盗窃生猪,袁某甲与他人盗窃的生猪是其负责销售的,但盗窃的生猪不是其全部销售的。只销售约有20几头。辩护人赵某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生猪47头,证据不足;3、评估鉴定机构认定生猪的斤数偏高,评估的数额依据不足;4、被告人袁某甲庭审中供述了参与盗窃4次的犯罪实施,应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又是初犯、偶犯,又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袁某甲在此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平顶山汝州市的李新点、王广振、何伟开着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和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起到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袁某乙家中,在被告人袁某乙家中经共同预谋,盗窃生猪。经预谋由李新点、王广振、何伟负责盗窃生猪,李新点安排被告人袁某甲在盗窃时看管车辆。每次实施盗窃给袁某甲200元看车费用。被告人袁某乙负责销售。具体分工后,于2011年3月份由王广振开着三轮车先后在宁陵县X乡X村民史某玲家盗窃生猪14头、乔楼乡X村民吴秀兰家盗窃生猪12头、石桥乡X村民薛东伟家盗窃生猪10头、柳河镇X村民李德生家盗窃生猪10头,四次盗窃生猪46头。所盗窃的生猪均拉至被告人袁某乙家中,由袁某乙负责销售。46头生猪经宁陵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在被告人袁某乙家中追回生猪6头,并进行了变卖,变卖的6头生猪6500元,侦查机关已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甲在其哥袁某乙家与李新点共同协商盗窃生猪。经预谋,李新点安排在其实施盗窃时由袁某甲看管车辆,每次实施盗窃给袁某甲200元费用,其共参与4次盗窃,得款800元。所盗生猪均拉到袁某乙家中,由袁某乙负责将生猪卖出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袁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李新点和袁某甲等人盗窃的生猪均拉到袁某乙家中,所盗生猪由其往外销售的事实。

3、同案人王广振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3月份,王广振伙同李新点、何伟从平顶山汝州市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一起到商丘市X乡袁某乙家中协商盗窃生猪。经协商,由李新点、王广振、何伟开着三轮摩托车负责盗窃,袁某甲负责看车。袁某乙负责销售。共在宁陵县等地盗窃生猪4次。所盗40多头生猪均拉到袁某乙家中,由袁某乙对外销售的事实。

4、证人杨XX证言,证明杨XX在袁某乙家收购两次生猪共计11头。2000斤左右,每市斤7.10元收购的,其支付给袁某乙卖猪钱x多元的事实。

5、被害人史XX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家中共饲养18头猪,2011年3月23日夜里其家被盗14头。每头猪约200斤左右。

6、证人史某X证言,证明史某玲家饲养18头生猪,每头约200斤,并证明史某玲家被盗走14头生猪的事实。

7、被害人吴XX陈述笔录,证明其家中于2011年3月24日夜里被盗生猪12头,每头有200多斤,其中被盗有7头白猪、4头花色的和1头红色的猪。

8、被害人薛XX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4月5日夜其家中饲养的生猪被盗10头,每头约100斤左右。

9、被害人李XX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4月7日夜其家中饲养的生猪被盗10头,每头平均200斤左右。

10、证人焦XX、吕XX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李德生家的生猪被盗10头,每头生猪约有200斤左右。

11、证人杜XX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4月5日夜其家被盗老母猪1头,价值3000元左右。

12、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证明被盗47头生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明被盗的现场状况。

14、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证明侦查机关在袁某乙家扣押生猪6头,经变卖的6500元钱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1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生猪47头的数额,经查,应认定被告人盗窃46头生猪,因杜新成家被盗的1头生猪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指控其该起犯罪,故不予认定,应从犯罪数额中减去。关于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评估鉴定认定生猪的斤数偏高,评估的数额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被害人史某玲、吴秀兰、薛东伟、李德生家被盗生猪的头数、斤数依据当时市场生猪的价格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又有证人史某某、焦某某、吕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家中被盗生猪的头数、斤数在案佐证,足可认定其犯罪数额。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乙提出的没有与他人合伙参与盗窃,盗窃生猪不是其全部销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实施盗窃前的预谋中,被告人袁某乙参与了商量,分工中被告人袁某乙负责销售,又有被告人袁某甲、同案人王广振证明将所盗窃的生猪均拉到袁某乙家中有其负责对外销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赵某提出的被告人袁某甲在该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该案的发生是李新点提议的,是由李新点、王广振提供的交通工具一起开车找到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共同预谋实施的盗窃,并由李新点安排在盗窃过程中袁某甲负责看车、袁某乙负责销售。二被告人在此次盗窃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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