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星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兴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董某某沿湘潭市雨湖区X路大同花苑往基建营方向行走,当走至韶山东路的“张氏药店”附近时,被告人罗某某趁其不备从其身后将董某某戴在耳朵上的两枚共3.52克的黄某耳环抢走后,在逃离现场约100米时被群众抓获。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某耳环每克为308元,共价值为1084.16元。被抢耳环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被害人董某某耳朵在被抢过程中挂伤。经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董某某财物被抢夺时其身体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护辩人宋军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因系未成年人,且初次犯罪从轻进行处罚。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书,价格认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宋军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次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星明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