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绰号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马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薛某伙同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8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薛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8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2008年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马某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在作案过程中是从犯,且贩卖毒品是未遂,主观恶性小,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1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薛某到本市X区西贺家庄廉租房小区,向肖自国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薛某随身所背包内查获准备以每克600元出售给肖xx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包,净重为6.86克;另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红色疑似麻古片剂107片,净重10.84克。后侦查员依法对陕州路南段十一工程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马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马某藏匿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12小包,净重约6克,查获红色疑似麻古片剂18片,净重约1.8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红色疑似麻古片剂、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⑴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和马某开着车到了贺家庄廉租房的院子一栋楼下,马某叫我和他上楼到了他伙计家里,他和他伙计谈价钱没有说成,然后我们俩就下了楼上了车,他又给他伙计打了电话说要不要,他伙计说要,然后他伙计下来了,他从我包里拿出那俩铁盒,打开铁盒我才知道铁盒里装的是红色的小药片和白色的粉末,然后他给了他伙计一袋白色的粉末,说大概有8克,一共4800元钱。他伙计还没来得及给他钱便被抓了。
我到了他伙计家后才知道马某是去卖毒品的。白色粉末块状毒品经称重为6.86克,红色药片106片,还有一个绿色药片,这107个药片经称重为10.84克。
另证实马某在和我上山的时候,他接到别人的电话说要买毒品,下山之后,马某说要回家拿东西,指的是毒品。这些毒品是马某的,公安人员抓住我们时,马某让我把毒品收起来,我收起来以后就装到了自己的包里。从我包里直接查获了那些毒品,两个小包的白色块状毒品,是海洛因,查出了107片的红色麻古片剂。
⑵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1年3月29日14时左右,我一个姓“肖”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想买毒品,我知道薜琳手上有毒品,就把情况给薜琳说了。下午四点多我和薜琳一块跟着我姓“肖”的朋友去了他家里,当时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在姓“肖”的家里。我们进到屋以后,四十多岁的那个男的就对我和薜琳说:“先看看货怎么样,并说要弄点尝尝。”薜琳一听不愿意,我就和薜琳一块下了楼直接上了车。姓“肖”的又给我打电话说想买,我说你要想要了,拿钱下来。过了有五六分钟,姓肖的和那个男下来,他们刚坐到车上,我们就被抓获了,并当场查获了那些毒品。这一包毒品是薛某前几天放在我跟前的,直到昨天,姓“肖”的要毒品了,我才给了薛某。
另证实在魏某玉的住处放有毒品,一种白色晶体状的毒品,另一种红色的片状毒品。这些毒品都是薛某的。
2、证人证言
⑴证人肖xx的证言
证言与被告人马某供述可以印证。另证实他们几人一起到我家后,马某拿出一包海洛因说就是这东西,和马某一起的男子说8个,1个600元,蒋xx说看看货咋样,马某收起东西就走,我和蒋xx拉他没拉住,蒋xx让我再打电话说给他钱,我就给马某打电话说马某给你钱,我就下楼上到他车上,他说钱呢,我说在后面马某就来,这时公安民警到场将我们抓获。
⑵蒋xx的证言(侦1P98—102、附页)
证言与被告人马某供述、肖xx证言可以印证。另证实在肖xx的家里,对方一个男子拿出一包海洛因毒品说就是这货给钱吧。我就问那包货有多少,对方说8克,每克600元。然后,我说要看看货怎么样,他们就不愿意了,起来就出了肖xx家。
⑶证人魏某、王某某证言
证实我们看了搜查证,我家卧室的地上放着一些小塑料袋,里面装的是一些透明的东西,还有一些红色的药片,警察说这些都是毒品。
3、辨认笔录
经蒋xx辨认薛某就是2011年3月29日向自己销售毒品的两名男子之一,是他和自己讲的价钱。马某就是在2011年3月29日向自己销售毒品的两名男子之一,是他将毒品拿出来让自己看的。
经肖自国辨认马某将毒品拿出让蒋xx验货。薛某是和马某一块向蒋xx出售毒品的男子,也就是他和蒋xx谈的价钱。
另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物证电子秤、背包及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三门峡市公安局第某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情况说明、(三)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龙、张某、贺世民(均已判决)驾驶一辆集装箱车和一辆皮卡车,到洛宁县X乡烟站将烟站外窗户撬开后盗窃烟叶34包,后张某龙将烟叶出售得款6800元,被告人马某分得1000元左右。
2、200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龙、贺世民驾驶一辆绿色皮卡车,到宜阳县X村路边,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玉米盗走24袋,共2400斤。后将该玉米销赃得款1500余元,赃款被三人平分。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为1480元。
3、2009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龙、贺世民驾驶一辆绿色皮卡车,到宜阳县X乡街桥头,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上的玉米盗走34袋,共3400斤,后销赃得款2210元,被三人分赃后挥霍。
4、2009年8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陶忠峡、陈某、马某锋(均已判决)预谋后,乘坐马某锋驾驶的豫x号灰色长安面包车到三门峡市X区X号楼下,被告人马某和陶忠峡、陈某进入被害人乔某家中实施盗窃,由马某锋在车上望风、接应,后被告人陈某将窃得的一件独山玉摆件放至面包车上,因被告人马某碰响屋内风铃被失主发现,该四人弃车逃窜。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独山玉摆件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龙、张某、贺世民、陶忠峡、陈某、马某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洛宁小界工作站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王某、乔某陈某;证人乔xx、王某、田xx、侯xx、郭xx、陈xx、韦xx、韦xx、雷xx、宋xx、周xx、程xx、吴xx、朱xx、吕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豫法刑一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201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0)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2)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西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8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马某一人犯数罪,对二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辩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薛某、马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