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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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乙、樊某丙、舒某、郭某丁与被告胡某戊、胡某己、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乙,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樊某丙,男,1998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樊某乙,系原告樊某丙之母。

原告舒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丁,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戊,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良荣,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己,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略)X镇丁玲广场南栋。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职员。

原告樊某乙、樊某丙、舒某、郭某丁与被告胡某戊、胡某己、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某乙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胡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姚良荣、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己、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乙、樊某丙、舒某、郭某丁共同诉称:2011年7月11日,四原告亲属舒某春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澧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10时40分许,行驶至临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前路段,遇被告胡某戊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从路边起步左转弯掉头,导致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粤x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舒某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8日,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胡某己承诺对被告胡某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担保,并签订了协议书。四原告因亲属舒某春死亡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子女教育费x元,合某x元,要求被告胡某戊、胡某己承担连带赔偿x.80元,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樊某乙、樊某丙、舒某、郭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樊某乙、舒某、郭某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樊某乙、樊某丙、舒某、郭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3、《广东省居住证》1份;

4、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深圳市X区坪山福力特塑胶五金制品厂出具的《证明》1份;

5、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岗证合某证》1份;

6、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深圳市X区坪山福力特塑胶五金制品厂”《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复印件1份;

7、《房屋租赁合某》1份;

8、中国工商银行凤岗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

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出具的《保险信息卡》1份、东莞市凤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1份;

以上证据3至证据9,用以证明四原告亲属舒某春在广东省居住、且在城镇有收入来源的事实;

10、临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舒某春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

11、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12、交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运送尸体支出500元费用的事实;

13、《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胡某戊除应承担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费用外,自愿承担x元的子女教育费,被告胡某己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14、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粤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15、临澧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舒某春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7月12日死亡的事实;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樊某乙、樊某丙、舒某、郭某丁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16、《深圳市劳动合某》复印件1份;

17、本院对证人牛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牛某证实,舒某春于2011年3月10日在深圳市X区坪山福力特塑胶五金制品厂工作,并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劳动合某》,舒某春死亡后,其妻子前往深圳市X区坪山福力特塑胶五金制品厂办理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舒某春在该厂工作期间租住在外。

被告胡某戊辩称:一、四原告亲属舒某春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故不同意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二、四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戊已支付赔偿款x元,判决时应多退少补。

被告胡某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临澧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流出人口信息》表册打印件共16张,用以证明四原告亲属舒某春自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间没有离开住所地的事实;

2、原告樊某乙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戊已支付赔偿款x元的事实;

3、被告胡某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戊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被告胡某己辩称:胡某己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辩称:一、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直接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不同意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粤x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合某约定的相关内容。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胡某戊、胡某己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4、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体现的《营业执照》、《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登记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上批注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运送尸体的费用按规定只应计算300元,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三者险应由被保险人自行与保险人处理,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证据17的合某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上批注的舒某春入厂工作时间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合某有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三者险应由被保险人自行与保险人处理,对证据16、证据17的合某有异议;对被告胡某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己、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没有异议,四原告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15,被告胡某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证据15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合某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运送尸体的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次请求赔偿,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4,各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相关权属证明予以佐证,且合某上甲方明显不一致,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据5、证据6中“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8、证据9,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四原告亲属舒某春生前自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在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务工,在务工地居住并有收入的客观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1条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举证期限,受举证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本院接受当事人申请,对本案所涉舒某春在外务工这一特定事实进行调查,符合某规定,且证据16、证据17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深圳市X区坪山福力特塑胶五金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据6中“深圳市X区坪山福力特塑胶五金制品厂”《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复印件,亦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四原告亲属舒某春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5月26日在深圳市X区坪山福力特塑胶五金制品厂务工,在务工地居住并有收入的客观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3,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胡某戊、胡某己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戊提交的证据1系计生部门对在外务工人员流动信息的统计,但该登记程序并非行政强制登记程序,且该登记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7月11日,四原告亲属舒某春驾驶牌号为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澧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10时40分许,行驶至临澧县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前路段,遇被告胡某戊驾驶牌号为粤x小型普通客车从路边起步左转弯调头,舒某春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胡某戊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碰撞,造成舒某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原告亲属舒某春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共计x元。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1年8月8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胡某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受害人舒某春出生于X年X月X日,妻子樊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樊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舒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郭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以上人员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舒某春于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25日在深圳市航天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务工,该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X区,务工期间,舒某春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内,月工资底薪为920元,加班费另计,2010年11月13日,舒某春办理了有效期限至2011年11月13日的《广东省居住证》。2011年3月10日,舒某春在深圳市X区坪山福力特塑胶五金制品厂工作,并于2011年4月29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用人单位深圳市X区坪山福力特塑胶五金制品厂签订《劳动合某》,约定合某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试用期1个月,月工资为1320元,深圳市X区坪山福力特塑胶五金制品厂的住所地为深圳市X区坪山高思特工业城X号、X号、X号,2011年5月26日,舒某春在该厂辞职。此后舒某春返回临澧县,并于2011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己作为被告胡某戊的代理人与受害人舒某春亲属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2011年7月12日,被告胡某己与原告樊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由肇事方胡某戊暂付现金拾万元用于死者舒某春安葬,此款抵减死者舒某春的人身损害赔偿费。2、死者舒某春的人身损害赔偿费按国家规定由肇事方胡某戊赔偿,此赔偿款由胡某己担保。3、除开国家正常赔偿标准外,肇事方本着人道主义自愿承担死者儿子樊某丙后续教育费伍万元。4、死者家属不再追究胡某戊任何其他法律责任。胡某己作为胡某戊的代理人及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樊某乙作为受害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胡某戊依照约定向四原告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

被告胡某戊驾驶的牌号为粤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陆城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已以买卖的方式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了被告胡某戊,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胡某戊。粤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3月9日向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3日零时至2012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3日零时至2012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略)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4、本车每案另绝对免赔额300元。附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某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戊驾驶机动车在单黄线的路段掉头,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某、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亲属舒某春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舒某春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适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胡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舒某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某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胡某戊作为肇事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应对四原告亲属舒某春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舒某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胡某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某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胡某戊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份额为70%。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己作为胡某戊的代理人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之一的原告樊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樊某丙、舒某、郭某丁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事后对协议内容予以追认,故原告樊某乙参与调解并签订《协议书》的民事行为,对原告舒某、郭某丁产生代理的民事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樊某乙、被告胡某己签订的《协议书》的民事责任,由四原告及被告胡某戊、胡某己承担。同时,双方在自愿、合某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民事合某的性质,被告关于系迫于压力达成的协议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该协议无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故该《协议书》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胡某己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应当认定被告胡某己的行为属于保证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至于保证方式,因胡某己未在《协议书》中作出明确表示,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胡某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某己作为被告胡某戊的保证人,对胡某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己对被告胡某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胡某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协议书明确的保证担保范围为限。《协议书》中第3项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樊某丙的后续教育费x元,系被告胡某戊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亲属予以赔偿而自愿承担的额外的赔偿款,并不属于被告胡某戊无偿给付四原告的款项,不属于《合某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赠与财产”,四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赔偿x元的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交通事故受害人舒某春死亡后,原告樊某乙、樊某丙、舒某、郭某丁作为舒某春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某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如何确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在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时应结合某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如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以上规定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体现公平的司法原理,客观公正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以受害人平常赖以生存的生活标准相对公平地填平受害人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将“经常居住地”解释为“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费用时,对“经常居住地”扩大解释为“离开住所地最后经常居住满一年的地方”符合某上立法原意。本案四原告亲属舒某春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先后在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务工,舒某春离开东莞市后在深圳市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虽不足一年,但舒某春离开住所地后外出务工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其在城市最后经常居住时间累计超一年,对舒某春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可以确定为城镇,故原告樊某乙、樊某丙、舒某、郭某丁亲属舒某春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明显高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现四原告仅要求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费用,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篆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并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确定为x元(x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依照2010年统计数据,丧葬费应为x.60元,四原告仅请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1)原告舒某现年满62周岁,除舒某春外还有1人履行扶养义务,按照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310元计算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x元(4310元/年×18年÷2),(2)原告樊某丙现年满13周岁,共有2人履行抚养义务,按照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310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x元(4310元/年×5年÷2),原告郭某丁不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有效证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医疗费x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5、财产损失1000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舒某春因此起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瞬间痛失亲人,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一项,属舒某春死亡后运送尸体的费用,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确定的交通费损失,且运送尸体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一项中,故四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某为x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x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x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粤x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被告胡某戊作为被保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戊对四原告遭受的损害怠于向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请求赔偿,故四原告作为被承保的车辆肇事受害人员的近亲属,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被告胡某戊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自行处理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应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某的约定,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直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四原告x元[x元×(1-15%)-300元],以上四项,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x元。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戊赔偿x.80元[(x元+x元-x元-x元)×70%-x元)+x元],被告胡某戊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x.80元。被告胡某己对被告胡某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樊某乙、樊某丙、舒某、郭某丁的亲属舒某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诉请要求被告胡某戊赔偿损失,被告中华联合某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某的性质,合某当事人应按合某内容全面履行合某义务,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己对被告胡某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偿原告樊某乙、樊某丙、舒某、郭某丁x元;

二、被告胡某戊赔偿原告樊某乙、樊某丙、舒某、郭某丁x.80元,被告胡某戊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x.80元;

三、被告胡某己对被告胡某戊应赔偿的x.80元(x.80-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1961元,被告胡某戊、胡某己共同负担5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赵某陆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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