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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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不服台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宽……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

委托代理人何伟……

原告宋某某不服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宽、常学伦,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伟、何伟,证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26日对宋某某作出台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8月25日18时57分许,宋某某在马楼派出所民警调解室无故将办案民警询问案件当事人张某某的笔录撕毁并阻止张某某继续接受询问,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办案,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行政拘留八日。

原告宋某某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台前县公安局马楼乡派出所民警将其大哥张某某带到派出所询问关于杜青凤、张某某等人殴打他人案,之后张某某给其打电话到派出所,等民警询问完张某某后,因张某某是文盲,办案民警仝玉忠让其代张某某看笔录并代张某某签字,其看完后提出有三处与事实不符,请求更正,但是公安民警不更正,其就不签字,之后公安民警就拿起笔录并声称叫他人代签,其为了阻止民警拿着与事实不符的笔录让他人代签,在与民警交涉过程中,致使笔录无意被撕破,被告却以其撕毁笔录并阻止张某某继续接受询问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办案扰乱办公秩序为由对其作出了台公(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能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公务人员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民警在作出处罚之前没有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是不成立的。三、即便该行为成立的话,被告给予原告拘留八日的处罚过于严重。其无意将笔录撕毁,是为了阻止被告民警拿着与张某某陈述不符的笔录叫他人签字,如果说原告有责任,那么民警也是有责任的。原告认为情节只是一般,并不能达到情节较重的程度,因此给予原告的处罚过于严重。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台公(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赔偿1600元,以每日200元计算。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正确。马楼派出所民警仝玉忠、李志为正式民警,主体合法,询问张某某也是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进行的。因张某某不识字,询问结束后办案民警将询问笔录向张某某进行了宣读,张未提出异议,并在笔录上按了指印,这时原告宋某某闯进办公室从张某某手里夺过询问笔录,非要看一遍笔录内容,宋某某看完笔录,认为记录有误,要求民警更改,民警仝玉忠、李志认为未经被询问人张某某同意不能随意更改,而且张某某当时还埋怨宋某某:要不是你我咋能到这一步了(现场音像资料为证)。原告宋某某看到民警不按自己意图将笔录更改,便将笔录放到办公桌上,当仝玉忠拿起材料准备询问张某某时,申请人宋某某突然从仝玉忠手中强夺笔录,当时就将笔录撕掉一半,并将夺过的那半笔录又撕了一把,揉了揉扔到地上,绝不是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讲的在与民警交涉过程中,致使笔录无意被撕破。经调查,原告在整个过程中一直大声说话,情绪激动,反而民警仝玉忠、李志非常理智、平和,没有被原告宋某某所激怒,更没有激怒原告的言行。原告宋某某撕毁笔录后,便大声呵斥张某某回家,导致马楼派出所当时办案中止,不能正常进行。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宋某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宋某某均不正面回答,并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该局办案民警及在场人均已签字证明。三、原告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原告多次在行政起诉状中称无意将笔录撕毁,但事实胜于雄辩,有现场的音像资料为最有力证据,原告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从民警手中抢夺他人的笔录材料并撕毁,后又大声呵斥被询问人张某某离所回家,导致当时无法继续办案,实属情节较重,被告依法作出的台公(治)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亦不应支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程序性文书及事实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传唤证。

3、传唤通知书。

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回执。

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9、行政复议决定书。

10、视频资料。

11、被撕毁笔录照片。

12、笔录复原照片。

13、仝玉忠、李志情况说明。

14、杨乐情况说明。

15、询问张某某笔录。

16、询问宋某某笔录。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显示办案民警在

同一时间询问张某某和宋某某,违反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张某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当庭证实宋某某将笔录夺烂的事实可信程度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18时许,台前县公安局马楼乡派出所民警仝玉忠、李志因一起殴打他人案件,将案件当事人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张某某通知其弟媳宋某某至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某询问结束后,宋某某以笔录不实要求更改为由与民警发生争执,后宋某某将询问笔录从民警手中夺下撕毁。2010年8月26日台前县公安局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同日该局作出台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并交付范县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台前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要求更正询问他人的笔录与民警发生争执,并从民警手中将笔录夺下撕毁,致使公安机关不能正常办案,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最能证明其认定的事实,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所依据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台前县公安局2010年8月26日所作的台公(治)决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时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芳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孙勇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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