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展示柜,合计货款为x元(优惠价),被告按货款的50%支付定金,余款货到当场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x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订货合同》、《付款凭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催款函》等。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展示柜,而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元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