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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华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6月因犯赌博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2月因吸毒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蔡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蔡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之前传闻宣某乙对其不满欲殴打其,遂纠集被告人蔡某、周某等人至本区X镇某棋牌室内,持伸缩棍、凳子等物殴打宣某乙致其全身多处受伤。

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同日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宣某乙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蔡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宣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某某、宣某甲证言笔录,被害人宣某乙的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及被告人胡某某、蔡某、周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蔡某、周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蔡某、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蔡某、周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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