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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高某某、朱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高某某爱人。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工。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诉被告高某某、朱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代理人晋二军,被告高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及被告永安公司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告承保的车辆豫x号轿车被被告高某某、朱某某共同所有的豫x号车辆引燃烧毁。通过仲裁和诉讼,原告针对第三人车辆豫x号先予保险理赔13.5万元。2009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权益转让书。另知,被告高某某、朱某某共同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赔付金13.5万元及滞纳金(从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至还清之日)。

被告高某某、朱某某辩称:豫x号被保险车辆起火燃烧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无权请求其赔偿。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车损与被告所承保的车辆无直接原因,原告无证据证明;2、原告诉请超过被告公司的承保限额。故其公司不应与赔偿。

第三人未提供陈述意见。

原告都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市中级法院(2009)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及理赔数额。2、长葛市消防大队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豫x确系另一轿车引燃的事实。3、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火灾现场情况。4、权益转让书、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承保车辆是由被告高某某、朱某某的车辆燃烧所引起,原告已把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车主王某某,另证明权益在转让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发生火灾现场共有三辆车,是哪辆车先着火不能确认。

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车辆先着火造成。证据2是复印件。证据3,被告对火灾发生的实施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和解协议无异议,对其中权益转让书认为只有第三人签名。对上述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抗辩证据。依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是被告高某某、朱某某共有的车辆引发着火造成原告承险车辆损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高某某、朱某某提供的接警记录,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认定是该被告的车辆先着火引起,从证据看出警人员到达现场时消防人员已将火扑灭,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生火灾的事实,但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王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2008年7月,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都邦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同年11月27日1时55分,被告高某某、朱某某共有的豫x号轿车副驾驶部位起火发生火灾,后该车将邻近的第三人的豫x引燃并烧毁。2009年8月,原告都邦公司依保险合同及许昌市中级法院(2009)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依法向第三人赔付了13.5万元的车辆损失理赔款。双方并签订了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朱某某共同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且已投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王某某的豫x车辆因被被告高某某、朱某某共同所有的豫x号车辆引燃并烧毁,作为豫x车辆的共同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朱某某以豫x车辆重大损毁与其不具有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不足,且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已对第三人给与了理赔,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有向被告高某某、朱某某享有追偿权。因被告高某某、朱某某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永安公司依法负有在保险理赔限额x元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3.5万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在机动车三者责任险限额内x元承担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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