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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4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10日14时许,刘伟乾伙同朱建磊(已判决)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被害人李××租住的X室,用T型锥把门锥开,盗窃一台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科技市场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IBM牌笔记本电脑估价为1800元。

2.2009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刘伟乾伙同朱建磊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被害人王××租住的X室,用T型锥把门锥开,盗窃精英780G炫龙版主板、金士顿2G内存、x+的CPU、西捷250G硬盘、冠捷牌液晶显示器。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科技市场将电脑配件卖给了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09年7月17日被盗电脑配件估价为1165元。

3.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刘伟乾伙同朱建磊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楼被害人张××租住的西户,用T型锥把门锥开,盗窃一台黑色戴尔牌1520型笔记本电脑。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科技市场将该电脑配件卖给了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戴尔牌1520型笔记本电脑估价为2800元。

4.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刘伟乾伙同朱建磊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被害人吴××租住的X室,用T型锥把门锥开,盗窃1400元现金、电脑主机的硬盘、CPU、显卡、内存条、宏基牌液晶显示器、红色中天牌手机。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科技市场将电脑配件卖给了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电脑配件估价为1496元。

5.2009年8月初的一天15时许,刘伟乾伙同朱建磊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被害人赵×租住的X室,用T型锥把门锥开,盗窃易美逊牌液晶显示器、三星160G硬盘和80G硬盘、英特酷睿x型CPU、技嘉牌x型显卡、金邦2G内存条等。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科技市场将电脑配件卖给了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09年8月初被盗电脑配件估价为11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建磊、刘伟乾的供述,辨认笔录,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8437元,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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