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易某妻。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省××市××区××镇××第五村X组。系死者易某子。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省××市××区××镇××第五村X组。系死者易××之子。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系湖南省××市××区××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敏,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易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湛和生、人民陪审员龙振参加的合议庭。2010年6月21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易某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x号货车一辆,并冻结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x元。201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采取了扣押、冻结的保全措施。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x元保证金,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行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10年7月5日解除扣押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x号货车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谦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易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陈某某和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易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13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x号大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行至S306线岳华公路君山区X镇X路段时,与易某华驾驶的由北往东左转弯后直行的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易某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5月24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易某华与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为肇事车辆鄂x号大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受害人亲属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易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1、2010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与死者易某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此次事故造成易某华死亡的严重后果;
二、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易某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三、岳阳市岳阳楼区X街道办事处德胜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易某华于2010年年初到该社区申报办理过居住证;
四、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X路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易某华从2007年5月至今在站前路街道办事处德胜社区居住;
五、易某华与岳阳市红屋大酒店2007年—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岳阳市红屋大酒店员工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六、原告王某甲的住院病历、君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岳阳市君山区X镇民政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体弱多病,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易某华,因易某华死亡导致家庭困难;
七、“5.11”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先期支付的x元用于安葬死者易某华,此款不纳入后期被告陈某某应负的赔偿款;
八、交通费用的票据19张,共计2650元,拟证明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开支;
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鄂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鄂x),拟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十、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十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与死者易某华系夫妻关系;
十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死者易某华的亲属关系。
被告陈某某和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二、七、九、十、十一、十二无异议;
(2)、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死者易某华在城区居住了1年以上,证据四、五是否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能否参照城市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核定;
(3)、对证据六有异议,对此证据要证明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同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要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两个事实。现在要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靠上述证明尚不能证明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4)、对证据八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同意被告陈某某和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2)、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两点意见,a、对证据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系,要有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告方未提供上述证据,故不能证明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b、对证据八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法律没有作专门的规定,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交通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1、事故的发生和交警的认定我方没有异议,双方负同等责任;2、对诉讼请求中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3、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二、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了x元赔偿款的事实;
四、交纳保证金的条据,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已经交纳了x元保证金的事实;
五、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易某,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与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2、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是挂靠在本公司是事实,本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用;3、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而本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主体资格有异议,没有证据说明本公司是本案被告;2、在主体资格搞清楚后,本公司在保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二、七、九、十、十一、十二,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案诉讼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证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相互之间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三被告对证据六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同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要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两个事实。必须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靠上述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符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要求,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三被告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予核减。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了说明,上述费用是三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开支的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开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均系客观需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50元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进行如下确认:
2010年5月11日13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x号大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行至S306线岳华公路君山区X镇X路段时,与易某华驾驶的由北往东左转弯后直行的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易某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5月12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死者易某华进行尸体检验,并出具华天司法鉴定所[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书作出死者易某华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5月24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易某华与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月13日,死者家属代表与被告陈某某双方协商达成一份“5.11”交通事故协议:由陈某某先期支付死者亲属x元用于安葬死者,此款不纳入后期赔偿,由陈某某负担。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共同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鄂x号大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鄂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鄂x,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各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绝对免赔率为10%。6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死者易某华X年X月X日出生,自2007年2月27日至死前在湖南省岳阳市红屋大酒店厨房担任杂工工作,并与岳阳市红屋大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上述劳动合同书依法向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备案。死前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950元加绩效工资。死者易某华从2007年5月至今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街道办事处德胜社区居住生活。
又查明,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乙方)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一份《车辆挂户经营合同》:挂户经营期为三年,从2009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乙方向甲方每年上交代理办证服务费1200元,营业税,若税务部门对其税赋有另行要求,则按税务部门规定缴纳。自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8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代理办证服务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二丧葬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四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损失如何确定。
(一)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答辩认为,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查明本案适格的主体。经查本案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投保的保险合同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记录的保险人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书写的委托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荆州分公司,然而加盖的的单位公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上述行为属当事人自认的过程,且合同文本为被告提供的打印格式文本。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丧葬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庭审中原告方及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均对此协议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被告陈某某支付的x元应包括丧葬费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陈某某因该协议而多支付的费用应视为自愿对原告方的额外补偿。
(三)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一份《车辆挂户经营合同》,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被告陈某某是车辆的控制者和运营收入的支配者,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应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损失如何确定;
1、死者易某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死者易某华生前自2007年2月27日至死前在湖南省岳阳市红屋大酒店厨房担任杂工工作,并于岳阳市红屋大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上述劳动合同书依法向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备案;且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X路派出所证实,死者易某华从2007年5月至今在站前路街道办事处居住。故死者易某华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本院查明死者易某华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死者易某华年满48周某,依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为x元(x.2元/年×20年)。
2、死者易某华的丧葬费的计算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月,故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王某甲的扶养费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王某甲既不能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不能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方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死者易某华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开支和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因原告家属处理死者易某华丧葬事宜前后共计6天时间。误工费的计算为1154元(1923.5元÷30天×3人×6天),交通费开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2650元。
5、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易某华死亡,原告方作为死者近亲属,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额度应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被抚慰人居住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来确定。原告方提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减少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可列入赔偿的损失为:1、丧葬费x;2、死亡赔偿金x元;3、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154元;4、交通费2650元;5、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已减去10%的免赔率);由被告陈某某承担x.5元[(x元-x元-x元)×50%-x元+x]元,减去按协议支付的x元(实际支付x元),还应支付x.5元;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在收取的管理费15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x.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易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共计x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
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易某赔偿x.5元。此款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15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8元,诉讼保全费1880元,共计725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赤
审判员湛和生
人民陪审员龙振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