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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现年39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男,现年60岁,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现年4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现年49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百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青春,人民陪审员李志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佩担任本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日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高某某在陈天华(华容县海霸酱菜厂业主)处的到期债权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随后被告又从原告处收芥菜,价值x元,合计为x元。本来是商定从陈天华的芥菜款中偿还,高某某、陈天华也表示同意,事后,由于被告的反对,借款至今未得到清偿。为了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高某某出示的欠条(撕烂后粘贴完整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某欠原告王某x元钱。

证据二,证人杨××、胡秋林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某出示欠条的经过。

证据三,证人王××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某撕烂欠条和原告王某拾起被撕烂欠条的经过。

证据四,证人蔡××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某和陈××要原告王某返还x元钱的经过。

证据五,证人蔡××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找陈××领了x元钱和返还x元钱给陈××的经过。

证据六,被告高某某出示给王某华的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1、被告欠王××的钱未还,2、高某某又名高X。

原告王某申请证人杨××、胡××、王××、蔡××、蔡××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已出庭作证,均证实原告方提供调查笔录属实。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方所提供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这是一张已撕了再粘起来的欠条,被告没有还钱,原告不会给欠条让被告撕烂;二、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调查笔录应该由二人书面调查,对其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三、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与王某是合伙人,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王××证实王某将欠条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撕了欠条,没还钱是不会给欠条的,这在情理上是不合的;四、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亲戚关系,不能采信;五、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六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答辩人偿还的欠款x元,已于2009年5月23日清偿。答辩人与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合作收购一批芥菜,运送到华容县海霸酱菜厂,答辩人为合作代表人。2009年5月20日该批合作关系完成,通过结算答辩人应支付原告现金x元。当时因酱菜厂的帐未结而出示欠条一张给原告。2009年5月22日答辩人发现原告独自收购芥菜,当天晚上答辩人赶到原告家指责原告不应该另立门户,并说第二天将欠款给原告。2009年5月23日晚,答辩人将原告通知到自己家里,告之合作关系终止,将欠款x元归还给原告。原告将欠条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接到欠条后将欠条撕烂,随手扔到地上之后,便去上厕所,当答辩人从厕所出来时原告已走。第二天(5月24日)答辩人赶到华容县海霸酱菜厂结算,当时厂会计要答辩人跟陈天华(华容县海霸酱菜厂的老板)打电话,要求陈天华来后才结账。陈天华到后先问答辩人你差不差王某的钱,答辩人说不差,已在昨天还给了王某,陈××说王某又到他这里骗走了x元。于是答辩人与陈天华论理,接着陈天华打电话给王某,要求王某立即将x元拿来。第二天王某将x元拿给了陈天华,陈天华通知答辩人过来拿钱。第二天答辩人同妻子一起到海霸酱菜厂找到陈天华,但不知什么原因陈天华又不肯将该钱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时,从原告出示欠条来看,该欠条明显被答辩人撕毁,原告拾起后粘贴的,该证据依证据规则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提供原件或原物,可原告提供的是被答辩人撕毁的欠条。由此可见答辩人欠原告欠款x元已清偿。二、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x元,随后答辩人以原告处收芥菜价值x元不属实。2009年2月14日,答辩人在万庚新生村X组承包了面积46.2亩的芥菜,腌制后销售给海霸酱菜厂。当时原告多次向答辩人请求,要求入股参与答辩人的行业。答辩人当初考虑与原告属邻居关系,同时原告任当地组长,便接受了原告的要求。原告出资入股资金x元,根本不是原告所称借款x元。在共同经营期间,原告任该项目的领班人,该项目的总投入x多元,2009年5月19日该46.2亩的芥菜腌制及销售完毕。5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及其他帮工人员结算,原告获利润及从原告处收取的芥菜款共计x元。结算后由于未与海霸酱菜厂结帐领取现金,答辩人便对原告出示了一张x元的欠条(含入股金x元),故原告所称事实不属实。三、原告诉称答辩人同意原告欠款从销售到海霸酱菜厂的芥菜款中偿还纯是无稽之谈。2009年5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结算后,当初原告没有提出从销售给海霸酱菜厂业主陈××的芥菜款中偿还原告的债务,答辩人更没有与陈××商议原告的欠款从中扣除。若答辩人同意原告的欠条由陈××替偿,(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不会判给陈××向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原告诉称高、陈表示同意是无稽之谈。

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从陈××手中领了x元,未经被告同意,陈××应偿还被告x元。

原告王某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天华是案外人。

2010年4月15日本院对××市××区××镇××村治安主任张××进行调查,证明如下事实:1、张××与原、被告之间均无利害关系;2、2009年5月23日晚上转钟2点左右(即2009年5月2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高某某打电话给张××,要张××到其家中调解原告王某、案外人王××与高某某之间欠款和运费的纠纷;3、张××到高某某家后,看见原告王某用烟盒子装着撕烂的欠条,原告王某讲高某某没有还钱就把欠条撕了,张××了解情况后,做调解工作,原、被告双方同意由陈××付钱给王某;4、高某某欠王××的运费,由高某某承诺偿还运费的具体时间,这样王××与高某某达成了偿还运费一致意见;5、2009年6月,因王某从陈××手中领了被告高某某的x元芥菜款,由于被告高某某不同意而产生纠纷,××市××区××镇××村村支书蔡××、张××、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一同到华容县海霸酱菜厂陈××处调解;6、原告王某从陈××处领的x元因被告高某某不同意陈××直接付钱给王某,原告王某又将x元返还给了陈××。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欠条是撕烂后粘贴而成,不能直接作为债权凭证;二、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此四组证据均为证人的调查笔录,尽管被告认为调查笔录在程序上有瑕疵和证人与原告王某之间有利害关系,但证人均出庭作证,质证,证明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且被告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与原告王某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三、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四、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五、本院调查证人张文辉所证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合伙收购一批芥菜,同年5月19日该批合伙生意完成,原告王某与被告通过结算,被告高某某欠原告王某x元。因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芥菜,是以被告高某某的名义赊销给华容县海霸酱菜厂,被告高某某与华容县海霸酱菜厂之间未结帐,故被告高某某只给原告王某出示了一张x元的欠条。同年5月20日原告王某向华容县海霸酱菜厂要求领取x元用以冲抵被告高某某的欠款,该厂财务人员蔡爱桃从被告高某某的帐款中支付了x元钱给原告王某,同时原告王某也给华容县海霸酱菜厂出示了x元的领条。同年5月23日晚,证人王××找被告高某某结算运费。因王××的部份运费是原告王某经手,遂打电话请原告王某到被告家来,王××先到,原告王某后到。原告王某到被告家后,因原告王某已经在华容县海霸酱菜厂被告高某某的帐款中领取了x元,故原告王某将欠条归还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接过欠条后将欠条撕毁扔到地上。王××找被告高某某结算运费,但被告高某某一直拒绝给王××出示欠条,被告高某某的理由就是出示欠条就必须付钱,自己没钱付就不出示欠条。原告王某见被告高某某不肯给王××出欠条,原告王某也担心被告高某某没有亲自还钱,而将欠条撕烂后被告高某某不认可欠款,原告王某遂将被告高某某撕烂的欠条拾起,用烟盒子装好。证人王××坚持要被告高某某出示欠条。被告高某某又不肯,这样,双方一直僵持到5月2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高某某打电话给村治安主任张××,请他来主持调解。张××到被告家后,一方面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没有还钱而将欠条撕毁予以调解,被告高某某同意原告王某到华容县海霸酱菜厂领款。另一方面为王××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运费结算予以调解,叫被告高某某向王××承诺付清了运费的期限,彼此双方谈妥后,张××才回家休息。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证人王××一直僵持到天亮。5月24日上午,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证人王××一同到华容县海霸酱菜厂结帐,帐上除原告领走的x元外,还结余2739元,被告高某某领取2739元货款后支付给王××2700元,另给王××出具了一张1760元的欠条。同年6月中旬,被告高某某认为华容海霸酱菜厂不应该直接付钱给原告王某x元,但原告王某和××县海霸酱菜厂均认为付钱是经过被告高某某同意的,这样三方产生纠纷。原告王某、华容县海霸酱菜厂业主陈××请××市××区××镇××村支书蔡××、治安主任张××出面调解,蔡××通知被告高某某一同到华容海霸酱菜厂进行调解,当时有支书蔡××、治安主任张××、原告王某、华容县海霸酱菜厂业主陈××、会计蔡××、被告高某某及其爱人、证人王××在场。经村支书蔡××、治安主任张××调解,原告王某同意把所领的x元钱返还给华容海霸酱菜厂并拿出被告高某某撕烂后粘贴在一起的欠条,称被告高某某没有还钱而把欠条撕烂了。被告高某某认为华容海霸酱菜厂不能直接付钱给原告王某,最后达成一致意见,这笔x元现金放到华容海霸酱菜厂,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都不准拿走,让原、被告双方扯清楚后再拿走。后原告王某多次找被告高某某催讨,被告高某某以欠款已付清,且欠条已撕毁为由拒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高某某所欠原告王某x元钱是否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高某某所欠原告王某x元钱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首先被告高某某在答辩状中明确陈述所欠原告王某的x元钱是在2009年5月23日晚上还给原告王某的,然而在2009年5月23日晚上证人王××找被告高某某结算催讨运费,证人王××比原告王某先到被告家,一直到5月24日凌晨2点左右,证人王××没有看到被告高某某拿现钱还给原告王某,只看到原告王某将欠条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将欠条撕烂甩到地上,原告王某又从地上拾起被撕烂的欠条,用烟盒装好。2009年5月24日凌晨2点后原告王某、证人王××坐在被告高某某家不肯回家,被告高某某打电话要治安主任张××来调解,张××也证实原告王某拿着烟盒子装的被撕烂的欠条,是因被告没有直接给钱而将欠条撕烂了。张文辉主任为三方调解出初步方案后回家休息。证人王某华、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一直坐到天亮,证人王××没有看见被告高某某付钱给原告王某。而被告高某某辩称5月23日晚付给原告王某x元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2009年5月24日上午,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证人王××一起到××县海霸酱菜厂结帐,减去原告王某于5月20日已领取了x元,华容海霸酱菜厂还差被告高某某货款2739元。被告高某某领取后付给证人王××2700元运费,再向证人王××出具了一张1760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三、2009年6月中旬,被告高某某认为华容县海霸酱菜厂不能直接付钱给原告王某,这样原告王某、华容县海霸酱菜厂业主陈××邀请××市××区××镇××村支书蔡××、治安主任张××调解,原告王某将x元返还给了华容县海霸酱菜厂,同时原告王某也拿出了被撕烂后粘贴好欠条,称被告高某某应该还钱给原告。综上所述,本合议庭认为被告高某某所欠原告王某x元债务未予偿还。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提出原告债务已经清偿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欠款x元整。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诉讼保全费36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百灵

审判员赵青春

人民陪审员李志祥

二O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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