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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汪某、陈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又名汪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汪某、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某检察员潘志峰、被告人李某、陈某、汪某、陈某、法定代某人、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伙同陈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村X号附近公厕内,采用持棍棒威胁及拳头殴打等方式,劫走被害人代某的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5元)。

2010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汪某、陈某伙同陈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路、华蔡路路口以南约100米处,采用拳打脚踢及木棍殴打等方式,劫走被害人刘某某x牌N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4元)。

2010年5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李某、陈某、汪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抢劫事实。

案发后,被劫手机均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各被害人。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陈某、汪某、陈某的家属代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并向被害人刘某赔礼道歉,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汪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陈某、汪某、陈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代某、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谅解协议、收条,公安机关从网上摘录的常住人口某息,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陈某、汪某、陈某均自幼在原籍读书,被告人李某、陈某、陈某初中均未毕业,2008年、2010年相继来沪,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汪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汪某、陈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汪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且其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其家属代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汪某、陈某踏上社会后,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李某、陈某、汪某、陈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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